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銘
代 理 人 謝以涵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銘自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
固註記聲請人曾為「神兵資訊社」之負責人。
惟查,
上開商
號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撤銷登記,現況為
非營業中,有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 年12月
18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71056466號函及
營業稅稅籍證明
可
稽,
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是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
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
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3萬8,900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
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
嗣協商成立,約定還款條件為分120 期清償,利
率0 %,每月清償1,658 元,惟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終致
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
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
誤。
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12月毀諾,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
狀可參,而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投保勞保於先鋒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月14日退保,
迄至97年2 月20日始再
投保於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前引投保資料明細可
稽,
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
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工人,每月所得
為2 萬4,000 元,有收入
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
於屏東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必要支
出共計8,8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數額,
洵堪採
信。至於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70歲,105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3 筆
不動產,有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
有3 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
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
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有親屬系統表
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4,955 元(計算式:12,388×1.2 ÷3 =4,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2,500 元,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主張育有2 名未成年子
女,其中15歲之女,105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
情,有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載有
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
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500 元,應屬確實。至於另名未成年子
女,並未提出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酌其等間親屬關係,
爰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
7,200 元(計算式:24,000-8,800 -2,500 -5,500 =7,
200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55 萬
1,873 元(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746 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9,070 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072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985 元),有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