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玲月
代 理 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玲月自108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48,871 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03 年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
嗣協商成立,約定
每月應繳7,836 元,
惟因聲請人懷孕無法工作,終致無法負
擔而於103 年8 月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3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考。
經查:
㈠、聲請人103 年無所得,於該年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
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其女於000 年0 月
00日出生,亦有
戶籍謄本可佐,
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因懷孕
無法工作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懷孕
非聲請人
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金龍心螺絲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8,000
元,有現金支出傳票
可參,
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
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女,年約4 歲,105 、106 年無所得
,名下無
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費繳款通知單可參,
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之
扶養費應為7,433 元(計算式:
12,388×1.2÷2 =7,433 )。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
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
後,僅餘5,701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影本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
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且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至少達1,170,402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
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