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偉強
代 理 人 謝建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偉強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
債權人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6 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6 年3 月起,分
180 期、利率1.2 %,每月清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2,384 元,
至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則依原契約履行。
惟聲
請人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且因失業收入減少,終
致無法負擔
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催繳信函、本院
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
據前開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確經其他民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
行扣薪,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且聲請
人於106 年10月24日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
後,至同年11月3 日始再投保於大富加油站有限公司,
堪認
聲請人係因扣薪而失業,終致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
然該毀諾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大富加油站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24,64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可參,
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
房租共為17,76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
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
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
為4,500 元,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份
可稽,未逾一般租屋
行情,
堪認合理妥
適。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房租應
為16,888元(計算式:12,388+4,500 =16,888)。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房租等必要支出後
,僅餘7,752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1,35
2,511 元,經核閱債權人
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