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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偉強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偉強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6 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6 年3 月起,分 180 期、利率1.2 %,每月清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2,384 元, 至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則依原契約履行。惟聲 請人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且因失業收入減少,終 致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催繳信函、本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 據前開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確經其他民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扣薪,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且聲請 人於106 年10月24日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 後,至同年11月3 日始再投保於大富加油站有限公司,堪認 聲請人係因扣薪而失業,終致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 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大富加油站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24,64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 房租共為17,76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 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 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 為4,5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未逾一般租屋 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房租應 為16,888元(計算式:12,388+4,500 =16,888)。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房租等必要支出後 ,僅餘7,752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1,35 2,511 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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