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鳳英
代 理 人 邱麗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鳳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00,999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前經
債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薪資,故於民國(下同)106 年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
嗣協
商成立,約定自107 年1 月起,分180 期,年利率1 %,每
月應繳1,917 元,並與部分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個別協商,每
月應繳3,460 元,
惟債權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仍繼
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7 年5 月毀
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11月17日雄院和105 司執瑞字第0000
00號
執行命令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9616號裁定
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分期約定書在卷
可考。
經
查:
㈠、聲請人現受僱於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
27,000元,有薪資通知單
可參,
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
0 元、勞保費462 元、健保費310 元、電信費1,500 元、交
通費600 元及雜支1,000 元,共計10,872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12,388元,
洵堪採
信。又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
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
房租每月5,000 元,尚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得予列計。至於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8歲,105 年無
所得,106 年有所得105,045 元,名下無財產,現未在學,
有
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
該子未成年,且106 年每月平均所得約為8,754 元,
堪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該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
,亦有親屬系統表可參,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
88元為認定基準,扣除該子每月所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
扶養費為1,817 元(計算式:【12,388-8,754 】÷2 =1,
817 )。末者,聲請人現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9, 000
元,有上開執行命令及薪資通知單可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
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
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
,僅餘311 元,顯低於協商款總額5,377 元,則其主張因遭
扣薪而無法履行協商款屬實,而聲請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非聲請人所得控制,堪認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應屬可採。又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至少達4,235,408 元,有債權人
陳報狀可參,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