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惠玲
代 理 人 矯恆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惠玲自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01 萬8,516 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
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潤泰堂食品有限公司
,其107 年1 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2 萬7,561 元、2 萬8,
365 元、2 萬3,320 元、2 萬6,140 元、2 萬8,700 元、2
萬5,080 元、1 萬1,000 元、1 萬4,260 元、2 萬5,080 元
、2 萬5,320 元、1 萬1,000 元,有薪資單及勞保投保資料
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11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每
月所得平均為2 萬2,348 元(計算式:【27,561+28,365+
23,320+26,140+28,700+25,080+11,000+14,260+25,0
80+25,320+11,000】÷11=22,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惟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約7,003 元
,有本院107 年4 月13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14035
號
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
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
則應予扣除,始得正確計算聲請人可支配所得,故聲請人每
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 萬5,345 元(計算式:22,348-7,003
=15,34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膳食費7,500 元、電信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
健保費772 元及房屋使用費2,000 元,共計1 萬2,772 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規定,以108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數額,
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6歲及7 歲,105 至106 年均無所
得,名下無
不動產,有
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 萬4,866 元
(計算式:12,388×1.2 ×2 ÷2 =14,866),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 元,
堪信為真。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 萬5,345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1 萬8,772 元(計算式:12,772+6,00
0 =18,772)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已達152 萬8,782 元(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38,314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5,959 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1,082 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282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93,145 元),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
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