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念慈
代 理 人 呂帆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念慈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
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
自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旋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5 年11月28日,提出分6 年、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50 元、清償總額507,600 元之
第一次更生方案,
惟未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
復於 106
年4 月6 日提出分7 年、84期、每期清償8,724 元、清償總
額732,816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
。聲請人末於106 年6 月23日提出分6 年、72期、第1 至60
期每期清償10,025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15,025元、清償
總額781,800 元之第三次更生方案,惟
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
方案,
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
諭知聲
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
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
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
等情,經
核閱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
此,
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
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和春技術學院、屏
榮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屏榮高級中學及職訓局短期課程擔任
講師,每月所得約為32,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等為
憑,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為高蘆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該
公司106 年1 至4 月銷售額為277,957 元、進貨及費用為23
4,094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0,966 元(計算式:【277,957
-234,094 】÷4 =10,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有
營業稅申報書
可參,應予列計。聲請人雖稱其僅為小股
東,擔任董事長並無收入,且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
,惟該登記表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出資額,而未能說明該公司
盈餘分派之標準,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擔任董事長未領取
報酬
,因而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另聲請人
自承每月領有租
屋補助3,000 元,亦應列計。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5
,966元(計算式:32,000+10,966+3,000 =45,966)。準
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309,55
2元(計算式:45,966×72=3,309,552)。
㈢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11,448元
,與提出更生方案時之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相符,
洵堪採信。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
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11,000元,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
1 份
可稽,且該屋係供聲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則由聲請人負
擔5,500 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
堪認合理妥
適。又聲請人
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分別年約18歲、17歲及13歲,均仍在
學,有
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負擔。則
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1,448元計算,並依該等子女分別
成年之期間扣除
扶養費,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907,136 元(計算式:
【11,448+11,448÷2 ×3 +5,500 】×24+【11,448+11
,448÷2 ×2 +5,500 】×12+【11,448+11,448÷2 +5,
500 】×36=1,907,136)。
㈣聲請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27,418 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03,961 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26,441 元,合計55
7,820 元,有上開各保險公司之函文
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309,552 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907,136 元後,所剩餘額為1,402,416 元,再加計
557,820 元,共為1,960,236 元。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須逾9/10即1,764,212 元(
計算式:1,960,236 ×9/10=1,764,212 )已用於清償,始
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且衡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
339,076 元,亦有債權表可參,則以上開金額顯足以全額清
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81,800 元,尚低
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
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
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
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
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
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
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並
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