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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正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正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80條 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644,903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分11 7 期,年利率6 %,每月清償12,000元,惟該協商未包含積 欠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保證債 務,且高雄銀行聲請本院向聲請人強制扣薪,而無法繼續履 行上開協商。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3 月20日雄院高101 司執如字第40793 號執行命令、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迄今均受僱於一二三二有限公司,106 年1 月 迄至107 年2 月,每月應領金額平均約為46,555元,有員工 發餉單可參。又聲請人自101 年3 月起經強制執行扣薪每月 5,000 元,有前開執行命令及發餉單可佐,則該扣薪情事顯 早於協商成立前,且高雄銀行之債權額本金即達1,780,720 元,而其於前置協商債權人債權額僅共為1,057,586 元,則 該前置協商未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納入,顯有疏漏,且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扣款及協商款後,約餘29,555元,而聲 請人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有未成年子女3 名需扶養 ,本院審酌上開協商顯有疏漏,且聲請人經債權人高雄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履行協商款亦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 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每月約46,555元,業如前述。至於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勞健保費1,169 元,共計13,169元,惟 未提供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 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審酌房租每月6,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3,000 元,尚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得予列計。至於扶養費部 分,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分別年約5 歲、8 歲及11 歲,104 、105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該8 歲及11歲子 女在學,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書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該8 歲之子每月領有殘障補 助3,628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則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6 ,768元(計算式:【12,388×3 -3,628 】÷2 =16,768) 。末查,聲請人主張現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5,000 元,有前開執行命令及發餉單可稽,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 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 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 ,僅餘9,399 元,至聲請人出售其所有汽車得款6,000 元, 另其名下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現 值為2,100 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二手中古汽車 買賣合約書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 清償,並衡以上開汽車價金及房屋現值分別為6,000 元及2, 100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2,838,306 元, 有前引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執行命令可考,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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