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致和
代 理 人 林宗儀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芳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明定。
二、
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
自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
程序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新更生方案及
保證人,經本院
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7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債務,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
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5 、106 年
分別有所得82,357元及273,708 元,且於106 年11月24日自
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
迄至107 年6 月29
日始再以投保薪資22,000元投保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自105 年9 月算
至107 年8 月,其所得共為367,160 元(計算式:82,357 ×
4/12 +273,708 +22,000×3 =367,16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以105 至107 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1,448元及12,388
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7歲及
19歲,其子103 及106 年無所得,104 及105 年分別有所得
6,000 元及27,060元,其女103 至106 年均無所得,其等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
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佐,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前配偶共同分擔,且其等每年共領有春節慰問金3,00
0 元,平均每月為250 元,其女每月領有補助款2,695 元,
其子每月領有補助款6,115 元,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6 月2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5255300 號函
可稽,此部分
應予扣除。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應負擔
之
扶養費為6,918 元、6,918 元及7,858 元(計算式:【11
,448×2 -2,695 -6,115 -250 】÷2 =6,918 ;【12,3
88×2 -2,695 -6,115 -250 】÷2 =7,858 )。
是以,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必要支出共為455,824 元(計算式:
【11,448+6,918 】×【4 +12 】+【12,388+7,858 】×
8=455,824)。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
後,已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
適
用餘地。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