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基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1003地號土地)為伊公司所有,同段1002之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2之2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1003地號土地因無法對外交通聯絡而屬袋地,而系
爭1002之2 地號土地則自分割前同段1002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
。又系爭100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湯世
偉之岳父胡英郎所有,胡英郎前以分割前1002地號土地所有
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胡老林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
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由胡老林提供部分分割前1002
地號土地供胡英郎通行,該通行範圍即目前同段1002之1 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002-1⑴部分面積1.04平方
公尺及系爭1002之2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002
-2⑴部分面積34.2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
惟胡
英郎已將系爭1003地號土地讓與伊公司,該土地上有門牌屏
東縣○○鄉○○村○○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主
要供湯世偉之岳母胡王秋月居住使用,而系爭通行範圍無法
供胡王秋月之子女所駕車輛順利通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通
行範圍臨界線上豎立鐵條及錏管,造成轉彎更加不便,可見
系爭通行範圍現已不敷伊公司通行使用,依
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伊公司得再請求通行系爭1002之2 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002-2⑶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並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02之2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編號1002-2⑶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豎立之鐵條及錏管等障礙物除去,
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通行範圍已足供系爭1003地號土地為通
常之使用,並無再增加通行範圍之必要。且胡英郎與胡老林
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前,已將系爭
10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亦認為系爭通
行範圍足敷使用,自應受其
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1002之2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002-2⑶部
分面積8.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
項土地上豎立之鐵條及錏管等障礙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通
行,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0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無
適宜之聯絡,原為胡英郎
所有,經胡英郎於104 年4 月間將出售並移轉予上訴人,於
104 年5 月20日辦畢登記。
㈡、分割前1002地號土地原為胡老林所有,胡老林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基發、胡基順繼承,並分割出
同段1002、1002之1 及系爭1002之2 地號土地,系爭1002之
2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
㈢、胡英郎前對胡老林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雙方於104 年6 月
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胡老
林同意提供分割前1002地號土地如該案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供胡英郎通行使用。
上開通行
範圍即系爭通行範圍。
㈣、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均係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以對外聯
絡。
㈤、系爭1003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現由胡王秋月作為住家,
主要供居住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通行範圍是否不足供系爭1003地號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002之2 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02-2⑶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通行範圍是否不足供系爭1003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⒈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01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
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
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
,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⒉
經查,胡英郎前對胡老林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雙
方於104 年6 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
第64號),胡老林同意提供分割前1002地號土地如該案和解
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供胡英郎通行
使用,上開通行範圍即系爭通行範圍,而系爭1003地號土地
經胡英郎於104 年4 月間出售並移轉予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0日辦畢登記,分割前1002地號土地則於胡老林死亡後,
分割出系爭1002之2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系爭10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56頁),可見上
訴人係於前開訴訟繫屬中,自胡英郎受讓取得系爭1003地號
土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應受上開和解內容即
系爭通行範圍之拘束,而不得事後任意主張增加通行範圍。
又上訴人
自承:系爭100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4 年間即
供胡王秋月及其子女居住使用
迄今,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使
用現況自104 年間迄今均未改變,且胡王秋月之子女於103
、104 年間即會開車回去看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足見系爭1003地號土地於上開和解成立前、後之使用狀況
均相同,
難認有何需增加通行範圍之原因及必要,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通行範圍於和解成立後,已不敷系爭1003地號土
地為通常使用,伊公司得於系爭通行範圍外再增加通行範圍
云云,
即無可採。其次,系爭1003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現由胡王秋月作為住家,主要供居住使用
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系爭通行範圍倘足供胡王秋月一般日常生活使用,
即應認該當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得為通常使用」之要
件。對此,上訴人自陳:胡王秋月平時係騎乘機車進出系爭
1003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系爭通行範圍
供胡王秋月進出系爭1003地號土地已綽綽有餘,而無再增加
通行範圍之必要,
殆無疑義。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通行範圍無法供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廂型車及胡王秋月之子女所駕車輛順利通行,
需來回多次始能轉入云云,惟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自104 年間迄今均未改變,已據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縱
令屬實,亦不足據為系爭通行範圍現不敷系爭1003地號土地
為通常使用之認定。又系爭1003地號土地現既主要供胡王秋
月1 人居住使用,則僅須胡王秋月得順利自系爭1003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即符合「得為通常使用」,至他人是否得以
順利進出,要
非本件應予審酌之事項。況胡王秋月之子女所
駕車輛縱須來回多次始能順利通行,亦非完全無法自系爭通
行範圍進出,且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
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並非
在求土地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此
乃我國實務
向來所持之見解,則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應增加通行範圍
云云,自無可採。又胡英郎前對胡老林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405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64
號),係出於胡王秋月之子胡芳嘉之要求,並由胡芳嘉為胡
英郎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實際上亦係由胡芳嘉主導訴訟並與
委任律師溝通等情,
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益見系爭通行範圍實際上已經胡芳嘉同意,豈容上訴人
事後再以系爭通行範圍無法供胡芳嘉所駕車輛順利通行為由
,而主張通行範圍應予增加之理?其次,系爭通行範圍尚足
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及休旅車通行使用,業經原審至現場
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58至69頁),則
上訴人或胡王秋月之子女既仍欲選擇駕駛車型更大之廂型車
或休旅車,即應自行承擔無法順利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不利
益,是上訴人徒以其或胡王秋月之子女所駕車輛車型較大,
遽謂系爭通行範圍不敷通常使用云云,要無可採。從而,系
爭通行範圍已足供系爭1003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堪予認
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002之2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1002-2⑶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
查系爭1003地號土地得藉由系爭通行範圍以至公路,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業據前述,
堪認系爭1003地號土地已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則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外,再請求通行系爭
1002之2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02-2(3) 部分面
積8.13平方公尺,並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於法
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臨
界線上豎立鐵條及錏管,造成伊公司通行及轉彎之困難云云
,惟上開和解內容載明:「一、上訴人(按即胡老林)同意
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04
年5 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30 平方公
尺土地,供被上訴人(按即胡英郎,下同)通行使用,並不
得在上開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任何
通行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兩造復分別
為胡英郎及胡老林之繼受人,均應受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
則倘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通行範圍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得逕持上開和解筆錄請求排除侵害,並無再行起訴
請求排除侵害之必要。是上訴人於本件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將
土地上之鐵條及錏管等障礙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且
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
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1002之2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002-2
⑶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
項土地上豎立之鐵條及錏管等障礙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通
行,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