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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守護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宥芹 相 對 人 新洲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 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履行 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雖在雲林縣,然依據兩造之 租用行車紀錄器材及提供服務等契約約定,抗告人有前往屏 東縣里港路安裝行車紀錄器等相關器材設備,顯見本件契約 履行地皆在屏東縣,是原審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 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實有瑕疵及違誤,應予 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5 年3 月起,相對人之屏東 營業所向抗告人租用車機,由抗告人提供圖台資訊服務,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租金,惟相對人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 ,而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等語,則按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本件乃基於租賃契約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租賃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亦具管轄權。又抗告人於車號 000-00、KLV-5557號車輛安裝D1 SD 四路行車紀錄器,銷貨 地點為屏東縣○○鄉里○路○○○ 號,又上開車輛之行駛範圍 均為屏東縣里港鄉附近,有銷貨單、行車紀錄軌跡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1、65頁),足見兩造合意之抗告 人提供車機及圖資服務處所應為屏東縣里港鄉,則屏東地區 即為抗告人履行租賃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說明,抗 告人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是 原審法院認就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為無管轄權,因而裁定 移送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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