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守護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宥芹
相 對 人 新洲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雯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
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履行
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46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雖在雲林縣,然依據
兩造之
租用行車紀錄器材及提供服務等契約約定,抗告人有前往屏
東縣里港路安裝行車紀錄器等相關器材設備,顯見
本件契約
履行地皆在屏東縣,是原審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
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實有瑕疵及違誤,應予
廢棄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5 年3 月起,相對人之屏東
營業所向抗告人租用車機,由抗告人提供圖台資訊服務,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租金,
惟相對人於租賃
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
,而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等語,則按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本件乃基於
租賃契約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租賃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亦具管轄權。又抗告人於車號
000-00、KLV-5557號車輛安裝D1 SD 四路行車紀錄器,銷貨
地點為屏東縣○○鄉里○路○○○ 號,又
上開車輛之行駛範圍
均為屏東縣里港鄉附近,有銷貨單、行車紀錄軌跡紀錄表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61、65頁),足見兩造
合意之抗告
人提供車機及圖資服務處所應為屏東縣里港鄉,則屏東地區
即為抗告人履行租賃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揆諸首揭說明,抗
告人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是
原審法院認就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為無管轄權,因而裁定
移送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