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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相 對 人 熊伊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 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壹零捌公司)為向抗告人採購商品經銷,於民國101 年12月 26日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熊伊凡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106 年4 月10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以為貨款擔保。今壹零捌公司 積欠抗告人貨款18萬2,940 元未清償,抗告人遂持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106 年 度司票字第5042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旁具體載明「授權執票人提示時填載」等 文具,而等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未對上開內容有何異議, 故渠等同意由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時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 無偽造問題,法定求償權利亦未罹於時效。現相對人竟聲請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伊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基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 ,法院亦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 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852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及同段165 、147 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 且未終結前,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相對人所偽造填寫, 且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屏補字第394 號),並據此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有 理由,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相符。又系爭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勝訴判決時,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恐已遭執行而清償 債務,勢將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相對 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屬可採。從而,原裁定依相對 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 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㈡、又原裁定核定擔保金,衡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2,94 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依上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93萬元)觀之,可知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顯較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高,及訴訟進行年 限等相關情狀而裁定擔保金額為2 萬5,917 元,准予停止執 行。原裁定已就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並就 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 為宜之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亦無不 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授權抗告人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等情 ,係兩造間就票款債權存否之爭執,乃屬實體上之事由,應 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加以審酌,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復以,抗告人未敘明原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壹零捌公司原審之停止執行聲請,因其非不動 產所有權人,故原審已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誤將其列為相對 人,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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