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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唐開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大鵰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新台幣(下同)58,333元,及請求被告大鵰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其工資180 萬元,合計1,858,333 元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9,707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提繳勞工退休金216,348 元,及分別給付其資遣費376,646 元、 失業給付174,240 元,合計767,234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8,077元(9707+8370=18077 )。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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