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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雅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本件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1年12月15日起於被告公司九如廠任職,嗣因被告公 司遷廠之故,被迫於95年11月30日離職。又伊當時選擇之資遣方 案為「自願離職,並領取優退離職金」,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伊 91年12月15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3 年11月又15日之優退離 職金,致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伊優退離職金新台幣(下 同)34,000元,並賠償伊所受損害7,100 元等語。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41,100元(34000 +7100=41100 ),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次,當事人書狀,有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亦設有明文。查被告 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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