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雅琦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本件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1年12月15日起於被告公司九如廠任職,
嗣因被告公
司遷廠之故,被迫於95年11月30日離職。又伊當時選擇之資遣方
案為「自願離職,並領取優退離職金」,
惟被告公司
迄未給付伊
91年12月15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3 年11月又15日之優退離
職金,致伊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告給付伊優退離職金新台幣(下
同)34,000元,並賠償伊所受損害7,100 元等語。查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為41,100元(34000 +7100=41100 ),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次,
當事人書狀,有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亦設有明文。查被告
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惟原告
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