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唯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銀榮
被 告 黃翠蘭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865 號
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84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係屬
同一,
無庸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
736,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