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姿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龍縣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
27,919元【計算式:(1,547.51平方公尺+133.86 平方公尺)×
8,700 元=14,627,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44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