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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葉志雄 被   告 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2 月13日所為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347,110 元(514.94×6500= 0000000 ),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00萬元相較,系爭 土地價額較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3,347,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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