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葉志雄
被 告 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民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2 月13日所為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
塗銷。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347,110 元(514.94×6500=
0000000 ),與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00萬元相較,系爭
土地價額較少,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3,347,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