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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天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 之聲明第1 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辦公室」、「場地」內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即原告陳報之系 爭辦公室及場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9,477 元(計算式: 辦公室價額5 萬3,541 元+場地價額45萬5,936 元=50萬9,477 元,見原告107 年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至本件訴之聲明第2 、3 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8,674 元及法定利息,並應自民國 106 年12月1 日起至遷空返還第1 項「辦公室」、「場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4,625 元,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9,47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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