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順天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訴
之聲明第1 項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辦公室」、「場地」內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依
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即原告陳報之
系
爭辦公室及場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9,477 元(計算式:
辦公室價額5 萬3,541 元+場地價額45萬5,936 元=50萬9,477
元,見原告107 年3 月2 日民事
陳報狀),至本件訴之聲明第2
、3 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8,674 元及法定利息,並應自民國
106 年12月1 日起至遷空返還第1 項「辦公室」、「場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4,625 元,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9,47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