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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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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興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仁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趙重光發支付命 令,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 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 9,21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5,12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 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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