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興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育仁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趙重光發
支付命
令,
嗣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
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1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
9,21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5,12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
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