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張逢根即長友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21,20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
法定代理人李忠明
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