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大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志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1397 號清償債
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5 項
、第7 項之
執行費用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依原告之主張變更
分配表後,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2,655,656 元,較原分配表
所載
分配金額1,447,196 元,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208,460 元(計算
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08,4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部分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