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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岺 被   告 信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被   告 信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信富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95,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博企   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16,776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前兩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   告於其履行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件聲明第一、二   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前開說明,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9,5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   ,630元。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   期限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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