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2號
原 告 黃建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
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共新臺幣(下同)50萬206 元,其中工資為24萬2,000 元;
非
工資部分為職災補償25萬8,206 元,則非工資部分不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依
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1,325 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5,51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之1,325 元後,原告尚
應繳納裁判費4,1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