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梧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英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磐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而有   程式上之欠缺,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代理人姓名及   住址」,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足額統一發票予原告部分,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   +165 萬元=4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035 元   。 ㈢、請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