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梧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鳳英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磐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
起訴狀未明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而有
程式上之欠缺,命原告補正
本件訴訟之「被告代理人姓名及
住址」,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
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另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足額統一發票予原告部分,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依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
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
+165 萬元=4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035 元
。
㈢、請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