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淇媛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進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69 號
提存通
知書,其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