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水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儒順通運有限公司、儒洲通運有限公司、陳
慶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9,425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儒順通運有限公司、儒洲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
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