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亞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蓉君
被 告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建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向伊公司購買鋼
板等材料共90,421公斤,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63,87
6 元(含稅)。
詎被告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伊公司
自得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給付伊公司1,763,876 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3,8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依買
賣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59頁背面),依
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63,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為
無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