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安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嫚
訴訟代理人 許珮筠
被 告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至12月間向伊公司購買試劑
,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50 萬295 元,
惟被告僅給付部分
款項,尚欠100 萬2,790 元未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
清償
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具狀陳稱:依被告之帳
列資料,被告之應付貨款,與原告主張之應付貨款金額有所
出入,且因被告所存相關憑證,現正由稅務機關查核中,尚
須一段時間彙整等語,資為
抗辯,此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未請款統計表、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存摺明細、
存證信
函、
代位清償書、試劑盤點單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248 號
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舉證人李厚
昌之證詞為據,證人李厚昌於本院證稱:伊為美商庫爾特有
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庫爾特公司)之業務,庫爾特公司
將試劑賣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將試劑賣予被告,伊每月均至
被告處盤點其已用試劑數量,盤點時被告之生化組長曾國豪
均會陪同確認,確認使用數量後再回報予原告,原告再依據
回
報結果,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伊
嗣後知悉被告有積欠原
告貨款,係因被告曾就欠款部分,召開協調會,伊有陪同原
告人員參與,但不確定欠款詳細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至第81頁),參互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
前揭貨
款之事實,
核與前揭證人證詞、證物相符,則原告主張
上開
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