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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安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嫚 訴訟代理人 許珮筠 被   告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至12月間向伊公司購買試劑 ,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50 萬295 元,被告僅給付部分 款項,尚欠100 萬2,790 元未付,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清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具狀陳稱:依被告之帳 列資料,被告之應付貨款,與原告主張之應付貨款金額有所 出入,且因被告所存相關憑證,現正由稅務機關查核中,尚 須一段時間彙整等語,資為抗辯,此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未請款統計表、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存摺明細、存證信 函代位清償書、試劑盤點單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248 號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舉證人李厚 昌之證詞為據,證人李厚昌於本院證稱:伊為美商庫爾特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庫爾特公司)之業務,庫爾特公司 將試劑賣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將試劑賣予被告,伊每月均至 被告處盤點其已用試劑數量,盤點時被告之生化組長曾國豪 均會陪同確認,確認使用數量後再回報予原告,原告再依據 回報結果,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伊後知悉被告有積欠原 告貨款,係因被告曾就欠款部分,召開協調會,伊有陪同原 告人員參與,但不確定欠款詳細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至第81頁),參互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前揭貨 款之事實,核與前揭證人證詞、證物相符,則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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