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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恆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經營鋼絲、鋼索等製造買買之廠商,兩 造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訂購鋼索與五金 零件一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施作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之屏東縣崎峰海岸環境改善工程使用。原告因此 分別於106 年2 月8 日及同年3 月2 日出貨予被告,出貨後 並由被告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採樣送驗貨品並 通過檢驗無訛。被告至今積欠原告貨款達新臺幣(下同)62 0,783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於106 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 付清貨款,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10月17日由被告當時法 定代理人周土盛簽收,被告於收送上開存證信函後今仍未 給付貨款,爰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及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10日後之翌日即106 年 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之酌 定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 單、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47頁),上 開證物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且原告106 年10月13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是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土盛收受此節, 有被告公司106 年11月28日之登記資料記載法定代理人仍是 周土盛可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0,783 元,及 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0,783 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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