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恆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錦城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經營鋼絲、鋼索等製造買買之廠商,
兩
造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簽訂
買賣契約,訂購鋼索與五金
零件一批(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施作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之屏東縣崎峰海岸環境改善工程使用。原告因此
分別於106 年2 月8 日及同年3 月2 日出貨予被告,出貨後
並由被告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採樣送驗貨品並
通過檢驗
無訛。被告至今積欠原告貨款達新臺幣(下同)62
0,783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乃
於106 年10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
付清貨款,
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10月17日由被告當時法
定代理人周土盛簽收,被告於收送上開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
給付貨款,爰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及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10日後之
翌日即106 年
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之酌
定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
單、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47頁),上
開證物
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且原告106 年10月13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是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土盛收受此節,
有被告公司106 年11月28日之登記資料記載法定代理人仍是
周土盛
可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
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0,783 元,及
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0,783 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