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侯秀玲
訴訟
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被 告 李憶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豐勝為原告配偶,被告與李豐勝為舊識
,明知李豐勝已婚,仍多次與李豐勝共同出遊、舉止親密,
更發生多次性行為,直至民國105 年9 月19日二人駕車至汽
車旅館時,始遭原告發現。被告為求原告諒解
乃於同年月21
日簽立
切結書,保證不再與李豐勝透過書信、電話、網路等
方式聯繫、見面,亦不再與李豐勝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既明
知李豐勝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仍與李豐勝發生婚外性行為,
且次數多達30餘次,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更對原
告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婚外情部分不爭執,但伊僅能賠償
原告1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
權行為,故妻與人通姦,夫
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
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婚外情部分不爭執,則原
告本於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永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及參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無給職,每月
車馬費6,000 元,每年股利40至50萬元,目前亦於美和科技
大學進修,106 年所得為106 萬3,627 元,名下有房屋1 筆
、土地5 筆、田賦4 筆、汽車2 輛、投資11筆;被告為專科
畢業學歷,現為家管,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乙節,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1 紙、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2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126 頁反面
、底存置袋)。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
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