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張文華
被 告 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熊伊凡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測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一○
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相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40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卷第2 頁);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
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5,4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卷第23頁)。查原告就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所為之變
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相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零捌公司)與訴
外人生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純公司)共同與伊簽訂經銷
合約附約(下稱
系爭合約),同意就任一方積欠伊之貨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壹零捌公司並邀同被告熊伊凡(下
稱熊伊凡)為連帶
保證人,並簽有經銷合約及
本票。
渠料,
生純公司尚積欠伊貨款67萬5,407 元(下稱系爭貨款),
迭
經催討未果,伊遂於106 年11月15日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系爭
貨款,
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
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經銷合約第9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67萬5,4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不爭執。
惟於105 年間純生公司在無
退票紀錄、無預警銀行停止帳戶使用,經申請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與銀行債務協商處理,致使公司無法正常營業。於106
年初,壹零捌公司曾與原告多次協議,原告提議繼續供貨由
貨款中逐月還款,壹零捌公司有進貨,惟因原告無法提出原
廠證明,造成退貨,原先預付款未退還以致中斷,
兩造間之
上開協議存有信賴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第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經銷合約附
約、經銷合約書、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99947 號
債權憑證、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
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3 至14頁、本院卷第95至101 頁),經
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即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
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基上,原告主張生純公司積欠其貨款67萬5407元,被告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合
約第1 條、經銷合約第9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