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潘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447.7 公里南下處(台一線內獅路 內),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林瓊 懿(下稱林瓊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害汽車)與訴外人蔡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肇事汽車前車頭因 而撞擊被害汽車之車尾,被害汽車因此失控衝撞前方由訴外 人蔡文傑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被害汽車前車頭、後車尾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被害汽車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被害汽車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9,100元、零件費用424,56 0 元、烤漆49,000元,合計552,66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林瓊懿,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 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林瓊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被害汽車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駕照、行 車執照、估價單核算表、順方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和德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保險案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害汽車受 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 年3 月 26日枋警交字第10730497200 號函文所附之系爭事故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3 頁、第77至11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又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我沿台一線北往南直行於內快車道,行經肇事 地點時,因我有看了一下對向車道的車,等我回過頭時,才 發現前方停了2 台車,我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才會撞上 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被害 汽車因此受損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汽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林瓊懿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79,100元、零件費用424,560 元、烤漆費用49 ,000元,合計552,660 元予林瓊懿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害 汽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核算表、順方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保險案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固認屬實。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參 照),本件被害汽車依上揭行車執照所載,係98年11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7 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24,560 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被害汽 車雖已使用逾5 年,惟既尚能使用,應以最高耐用年數即5 年計算其殘值,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0,76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 4,560 ÷( 5+1)≒70,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424,560 -70,760) ×1/5 ×5 ≒353,80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24,560 -353,800 =70,760】,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79,100元、烤漆費用49,000元後,則被害汽車所受 損害額應為198,860 元(計算式:70,760+79,100+49,000 =198,860 ),本件原告被害汽車之修繕費用係198,860 元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害汽 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被害汽車之費用19 8,860 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主張其於給付上揭修復費 用予林瓊懿後,得代位行使林瓊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 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