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潘孝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447.7 公里南下處(台一線內獅路
內),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
上開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訴外人林瓊
懿(下稱林瓊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害汽車)與訴外人蔡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肇事汽車前車頭因
而撞擊被害汽車之車尾,被害汽車因此失控衝撞前方由訴外
人蔡文傑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被害汽車前車頭、後車尾受損
(下稱
系爭事故)。
㈡、而被害汽車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被害汽車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9,100元、零件費用424,56
0 元、烤漆49,000元,合計552,66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林瓊懿,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
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林瓊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2,6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被害汽車因而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駕照、行
車執照、估價單核算表、順方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和德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保險案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害汽車受
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 年3 月
26日枋警交字第10730497200 號函文
暨所附之系爭事故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3
頁、第77至113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無誤,又被告於
警詢時
自承:我沿台一線北往南直行於內快車道,行經肇事
地點時,因我有看了一下對向車道的車,等我回過頭時,才
發現前方停了2 台車,我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才會撞上
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被害
汽車因此受損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汽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林瓊懿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79,100元、零件費用424,560 元、烤漆費用49
,000元,合計552,660 元予林瓊懿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害
汽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核算表、順方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保險案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固
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
參
照),本件被害汽車依上揭行車執照
所載,係98年11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7 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24,560 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被害汽
車雖已使用逾5 年,惟既尚能使用,應以最高耐用年數即5
年計算其殘值,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0,76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
4,560 ÷( 5+1)≒70,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424,560 -70,760) ×1/5 ×5 ≒353,80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24,560 -353,800 =70,760】,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79,100元、烤漆費用49,000元後,則被害汽車所受
損害額應為198,860 元(計算式:70,760+79,100+49,000
=198,860 ),本件原告被害汽車之修繕費用係198,860 元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
綜上所述,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害汽
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被害汽車之費用19
8,860 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主張其於給付上揭修復費
用予林瓊懿後,得代位行使林瓊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 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