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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唯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翠蘭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銀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 5 月7 日變更為林正峰,有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07 年5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73325552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7 頁),林正峰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固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65 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伊公司之財產為執行,復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43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被告雖主張前揭借款存在,卻未舉證兩造間曾有 借款合意,且被告與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雙春為夫妻關 係,並曾掌理伊公司財務,系爭借款債權顯可疑為林雙春之 個人借款,與伊公司無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為伊公司,據伊公司帳冊資料所載,借款期間內亦有209 萬8,225 元之現金收入未入帳,而被告又掌理公司財務,應 可推認該209 萬8,225 元,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則該209 萬8,225 元,自應於借款中扣除,被告竟重複向原告請求, 凡此均足認,系爭借款之存否,確有疑義。又依104 年7 月 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已不 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雖未 經伊公司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法令修正 後之106 年1 月26日所為,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又具 有前述疑義,伊公司自得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金額為573 萬6,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至104 年間因業務所需,曾陸續向伊 借款,其間原告雖曾數度還款,惟計至104 年間尚欠537 萬 6,000 元未為償還,原告所欠款項中,除一筆以現金給付外 ,其餘伊均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惟迭經催告還款,均未獲 置理,伊迫於無奈僅能持借款紀錄(由原告公司之會計所製 作)、匯款紀錄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後,再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以期獲清償,於法自屬有 據,反觀原告為延宕執行,竟空言否認前揭債權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自95年起因營運所需陸續向其借款573 萬 6,0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本 院於106 年1 月26日核發後,原告則於106 年2 月9 日收受 送達,未據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旋即於同年4 月25日確 定。又被告曾於95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28日止,共計 匯款634 萬6,000 元予原告,扣除原告公司匯還被告之61萬 元,尚有537 萬6,000 元之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借款紀錄表、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 頁、第53頁至第135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433號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7 月1 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有 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 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 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 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 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增訂第3 項規定。依此,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後核發之 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被 告以原告積欠其537 萬6,000 元借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4 月 25日已告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說 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先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573 萬6,000 元之債 權存在?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573 萬6,000 元之債權存在? 1.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系爭573 萬 6,000 元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前揭債權存在一事,負 舉證之責。查,就被告曾匯款537 萬6,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 ,業經被告提出借款紀錄表、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5-51 頁、第53頁- 第135 頁)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確有交付537 萬6,000 元予原告。又據證人洪宜均於 本院證稱:伊於96年10月25日至106 年3 月1 日受僱於原告 擔任會計,前揭借款紀錄表為伊所製作,其係依據原告之帳 戶資料所製作,因原告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為加油站,故每月 均有向中油公司購油之資金需求,倘資金不足即向被告借款 ,借款過程為:倘伊發現原告購油資金不足,伊即告知當時 負責人林雙春,林雙春即會向被告借款,被告再從被告之銀 行帳戶匯款入原告公司帳戶,再由伊將款項匯入中油公司帳 戶中以付清購油款項,又因為原告公司之會計僅有伊一人, 伊因此清楚前揭借款紀錄表所示借款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2 頁至第245 頁),參互以觀,足見兩造就系爭573 萬 6,000 元確有達成借款合意,被告並已為借款交付,被告抗 辯: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迄今尚有573 萬6,000 元未為償還 等語,堪信為實在。至原告雖主張借款人為林雙春,並非原 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惟林雙春前為原告 公司董事長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參酌交易實務,因公司為法人,故公司向他人借款時,多由 負責人出面為之,且前揭借款係用於原告購買油品之用,並 非林雙春之私人用途,而依前揭借款紀錄表、存摺影本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45-51 頁、第53頁- 第135 頁),原告 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為634 萬6,000 元,扣除原告以匯款方 式還款之61萬元,尚有573 萬6,000 元未為清償,以此觀之 ,原告曾還款61萬元,且係以原告帳戶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方式還款,益見借款人應為原告而非林雙春,原告徒以林雙 春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係由其出面借款,而非原告本身,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537 萬6,000 元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無 可採。 2.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為系爭573 萬6,000 元之借款人,原 告亦已清償239 萬8,225 元,僅尚欠333 萬7,775 元,此由 原告之帳冊所載,於被告主張借款期間(即95年2 月22日至 104 年12月28日)累計未存入現金為209 萬8,225 元及被告 自認原告已清償之30萬元,共239 萬8,225 元,而被告當時 係擔任原告之財務人員,有掌管原告之財務,前揭帳冊內未 存入之現金209 萬8,22元及被告自認已還款之30萬元,均屬 原告償還被告之欠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 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帳冊及105 年間之損益表、 94年1 月2 日、同年月3 日、93年1 月2 日之現金傳票為據 ,惟縱原告所稱其上開期間帳冊顯示有現金209 萬8,225 元 未入帳,至多僅能認定該部分現金流向不明,尚難據以認定 未入帳現金即用以清償被告前揭借款,又依前揭損益表、現 金傳票所示年份分別為105 年、94年1 月、93年1 月,有該 損益表、現金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至第309 頁),依此觀之,縱其上曾有被告簽名,然上開文件作成日 期,均非前揭借款紀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即95年2 月22日 至104 年12月28日)內,有借款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5-51 頁)。前揭損益表、現金傳票顯然無法證明系爭 573 萬6,000 元之借款期間內,被告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另 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洪宜均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原告公司 是擔任人事經理,未經手財務,公司財務事項係由伊與林雙 春處理,所有帳務都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 ,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並未主掌原告公司之財務,遑論逕以 原告公司未入帳之現金209 萬8,225 元,以清償前揭欠款, 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209 萬8,225 元,自應就已清償之金額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已清 償209 萬8,225 元部分云云,即無可採。 ⑵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原告已還款30萬元部分云云,惟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借款予原告交付之方式有二,一 為以現金付款,一為匯款方式為之,其中現金交付部分之欠 款,除前揭借款紀錄表第8 筆所示97年9 月23日之75萬元借 款外,其餘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原告均已清償,該部分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欠款無關,原告前揭主張已清償30萬元部 分,係被告另行借款予原告之30萬元,與系爭支付命所載債 權均無關等語,經查:前揭被告抗辯,據證人洪宜均即原告 公司會計到庭證稱: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期間(即95年 2 月22日至104 年12月28日止)原告公司之流水帳均由伊製 作,該段期間之原告公司帳務、借款返還亦由伊處理,現金 借款部分,多已由現金還款完畢,所餘欠款僅有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如96年1 月16日之原告公司每日營收報表上記 載「96年1 月16日還阿嬸30萬元」,其中阿嬸即被告,被告 以現金供原告發員工薪水,故由伊代理原告以現金還被告, 此筆借款、還款均未記載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吻合,證人洪宜均既為原告公司96年至10 6 年間唯一之會計,現已離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 詞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抗辯系爭30萬元為另筆原告借款, 業已清償,但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無關等語,堪信為實 在,至原告主張系爭30萬元,應係用以清償系爭573 萬元6, 000 元云云,亦無可採。 ⑶依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確有573 萬6,000 元之債權存在,至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或縱存在其已清償239 萬8, 225 元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573 萬6,000 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