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鉑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麗香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被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吳彥寬
周建宏
黃振原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中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伊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標得被告招標之「燃油流量試驗檯
維修案」,並於同年4 月7 日簽訂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
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39 萬。伊依契約內容所示維修
流程施作後,經被告先後於105 年10月28日、11月25日、12
月2 日進行性能測試,均不合格,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發
函通知
解除契約。
惟系爭契約既為
承攬契約,被告應僅得終
止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縱認被告得解除契約,則被告即
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保有部分維修完成之利益,依
民法第259 條第3 款、第6 款及第179 條規定(二者請擇一
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勞務及不
能返還之物之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76 萬9,774 元。
又伊對被告裁罰逾期
違約金之數額並無意見,惟被告既已解
約,應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自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等情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 萬9,774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施作完成
本件承攬工作,其工作殘存之
成果,除噴砂、烤漆外,對伊並無任何實益或用處,且伊於
解約後已通知原告回復原狀,原告逾期未回復原狀,其未取
回之物依約已視同廢棄物,得任由伊處置,原告依民法
不當
得利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向伊為請求,為無理由
。又對伊有益之噴砂、烤漆部分,其價額僅為3 萬2,078 元
,伊對原告則有逾期違約金
債權28萬9,740 元,經伊主張抵
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伊給付276 萬
9,774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
兩造於105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維修被
告之燃油流量試驗檯,承攬報酬為439 萬,契約期限至105
年10月4 日。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報請被告驗收,經目視
驗收合格,
惟於同年10月28日執行性能測試不合格,於同年
11月25日及12月2 日再次辦理驗收,仍不合格,遂經被告於
105 年12月23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以原告逾期22日為由,計
罰逾期違約金28萬9,74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
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會辦單、空軍第一後勤指
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空軍第一
後勤指揮部105 年12月23日空一指後字第1050004826號函等
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112、189-208 、209-211 頁)
,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
於法有據?㈡原
告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於法是否有據?㈣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
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具有繼續性供給
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
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
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
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
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
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
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第49
5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
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
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
失效之規範。何況
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本於
契約自由原
則,承攬契約得否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
而定,初不
因其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
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
台上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本件為承攬契約,被告僅得終止契約,而不得解
除契約
云云。
惟查,依兩造間「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內購財
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約定:「乙方(
按即原告)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按即被告)以書面
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
生之
損害賠償」(第17.1條),依系爭契約所附
EY05037P027PE 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第10點檢驗方法:「
……⑸驗收總次數為3 次(含第1 次驗收,複驗及再驗各以
一次為限),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則以賣方(按即
原告)違約論處,買方(按即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
沒收
履約保證金……」,均未排除被告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自不能僅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即謂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且原告就本件有解除契約之事由,並不爭執,則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
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物之返還部
分,依通用條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有違反本契約之
情事,甲方(按即被告)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
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第17.1條
)、「甲方依第17.1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對於乙方業已
交付之物品,不再負任何保管責任,乙方應自負費用負責取
回。如經甲方通知於一定期限內取回,乙方逾期仍未取回者
,甲方得逕行將該物品視作廢棄物處置,乙方對於甲方之處
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
異議或要求任何名目之賠償或補償」
(第17.6條),此即為民法第259 條所謂契約另有約定,則
關於回復原狀之返還物品部分,自應
適用
上開通用條款之約
定。又關於受領之給付為勞務部分,本件之承攬內容為維修
被告之燃油流量試驗檯,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並
非必然對
被告有益,倘認原告所為勞務給付,不論對被告是否有益(
甚至有害),均得請求被告給付受領時之價額,則原告一旦
與被告簽訂契約,即可隨意施作,而坐領被告受領勞務時之
價額,蓋不論原告係依約履行完畢,或遭被告解除或終止契
約,原告均可獲得被告受領勞務時之價額,而
無庸顧及所施
作部分是否對被告有利,此一解釋,顯然對被告不公平。準
此,應認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所負返還義務,應以被
告受有利益者為限。
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業於107 年5 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15日內將系爭
試驗檯上之零件拆除,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而視同
自認,則
依上開通用條款第17.1條及第17.7條約定,系爭試驗檯上原
告所有之零件,已視作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置,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於法
即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勞務
給付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應限縮解釋為被告受有利益部分
,方負返還義務,則原告對此
構成要件事實,自應加以舉證
證明。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執行性能測試不合格,經原
告維修後,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進行第二次性能測試,因副
電盤跳電而仍不合格,經原告再次維修後,被告於同年12月
2 日進行再驗,仍因管路漏油而不合格等情,有空軍第一後
勤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然原告所為維修,並不能使系
爭試驗檯開始運作,且原告最後維修結果,反倒使全部檢測
項目均不能再測試(見本院卷第114 頁),自
難謂原告所為
勞務對於被告有何助益。又原告雖提出其委請其他廠商施作
之請款單及交貨單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此
支出,並不能證明各該支出對被告有益,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勞務之價額,
亦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
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
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
準用,非僅指法
律效果而言。
易言之,此項償金
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
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
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 年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查依通用條款第17.6條之
約定,原告添附於系爭試驗檯上之零件,應於被告催告後取
回,否則即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置,則原告所有零件添附
於系爭試驗檯上,係因系爭契約所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仍有通用條款第17.6條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既已約
定各該零件作為廢棄物,即
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則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
難謂有據。
㈣按自契約之解除效果言,於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為之給
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
,基於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
之趣旨。民法第260 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解
除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
是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
相對人
,均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其受有噴砂、烤漆之利
益3 萬2,078 元,雖不爭執,惟辯稱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
債權28萬9,740 元可資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對該逾期違約金
債權之數額雖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
告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自仍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準此,被告對原告
所負返還3 萬2,078 元之債務,經其以逾期違約金債權28萬
9,740 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則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噴砂、烤漆部分之利益3 萬2,078 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第6 款及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6 萬9,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