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鉑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麗香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吳彥寬       周建宏       黃振原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中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伊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標得被告招標之「燃油流量試驗檯 維修案」,並於同年4 月7 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39 萬。伊依契約內容所示維修 流程施作後,經被告先後於105 年10月28日、11月25日、12 月2 日進行性能測試,均不合格,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發 函通知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被告應僅得終 止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縱認被告得解除契約,則被告即 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保有部分維修完成之利益,依 民法第259 條第3 款、第6 款及第179 條規定(二者請擇一 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勞務及不 能返還之物之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76 萬9,774 元。 又伊對被告裁罰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並無意見,惟被告既已解 約,應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自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 萬9,77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件承攬工作,其工作殘存之 成果,除噴砂、烤漆外,對伊並無任何實益或用處,且伊於 解約後已通知原告回復原狀,原告逾期未回復原狀,其未取 回之物依約已視同廢棄物,得任由伊處置,原告依民法不當 得利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向伊為請求,為無理由 。又對伊有益之噴砂、烤漆部分,其價額僅為3 萬2,078 元 ,伊對原告則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8萬9,740 元,經伊主張抵 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伊給付276 萬 9,774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維修被 告之燃油流量試驗檯,承攬報酬為439 萬,契約期限至105 年10月4 日。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報請被告驗收,經目視 驗收合格,惟於同年10月28日執行性能測試不合格,於同年 11月25日及12月2 日再次辦理驗收,仍不合格,遂經被告於 105 年12月23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以原告逾期22日為由,計 罰逾期違約金28萬9,74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 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會辦單、空軍第一後勤指 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會驗結果報告單及空軍第一 後勤指揮部105 年12月23日空一指後字第1050004826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12、189-208 、209-211 頁) ,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於法有據?㈡原 告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於法是否有據?㈣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 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 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 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 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 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 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第49 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 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 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 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屬債之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承攬契約得否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 因其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 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本件為承攬契約,被告僅得終止契約,而不得解 除契約云云惟查,依兩造間「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內購財 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約定:「乙方( 按即原告)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按即被告)以書面 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 生之損害賠償」(第17.1條),依系爭契約所附 EY05037P027PE 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第10點檢驗方法:「 ……⑸驗收總次數為3 次(含第1 次驗收,複驗及再驗各以 一次為限),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則以賣方(按即 原告)違約論處,買方(按即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均未排除被告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自不能僅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即謂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且原告就本件有解除契約之事由,並不爭執,則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 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物之返還部 分,依通用條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有違反本契約之 情事,甲方(按即被告)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 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第17.1條 )、「甲方依第17.1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對於乙方業已 交付之物品,不再負任何保管責任,乙方應自負費用負責取 回。如經甲方通知於一定期限內取回,乙方逾期仍未取回者 ,甲方得逕行將該物品視作廢棄物處置,乙方對於甲方之處 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或要求任何名目之賠償或補償」 (第17.6條),此即為民法第259 條所謂契約另有約定,則 關於回復原狀之返還物品部分,自應上開通用條款之約 定。又關於受領之給付為勞務部分,本件之承攬內容為維修 被告之燃油流量試驗檯,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並必然對 被告有益,倘認原告所為勞務給付,不論對被告是否有益( 甚至有害),均得請求被告給付受領時之價額,則原告一旦 與被告簽訂契約,即可隨意施作,而坐領被告受領勞務時之 價額,蓋不論原告係依約履行完畢,或遭被告解除或終止契 約,原告均可獲得被告受領勞務時之價額,而無庸顧及所施 作部分是否對被告有利,此一解釋,顯然對被告不公平。準 此,應認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所負返還義務,應以被 告受有利益者為限。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業於107 年5 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15日內將系爭 試驗檯上之零件拆除,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則 依上開通用條款第17.1條及第17.7條約定,系爭試驗檯上原 告所有之零件,已視作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置,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於法即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勞務 給付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應限縮解釋為被告受有利益部分 ,方負返還義務,則原告對此構成要件事實,自應加以舉證 證明。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執行性能測試不合格,經原 告維修後,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進行第二次性能測試,因副 電盤跳電而仍不合格,經原告再次維修後,被告於同年12月 2 日進行再驗,仍因管路漏油而不合格等情,有空軍第一後 勤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然原告所為維修,並不能使系 爭試驗檯開始運作,且原告最後維修結果,反倒使全部檢測 項目均不能再測試(見本院卷第114 頁),自難謂原告所為 勞務對於被告有何助益。又原告雖提出其委請其他廠商施作 之請款單及交貨單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此 支出,並不能證明各該支出對被告有益,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勞務之價額,亦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 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 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 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 年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查依通用條款第17.6條之 約定,原告添附於系爭試驗檯上之零件,應於被告催告後取 回,否則即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置,則原告所有零件添附 於系爭試驗檯上,係因系爭契約所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仍有通用條款第17.6條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既已約 定各該零件作為廢棄物,即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則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難謂有據。 ㈣按自契約之解除效果言,於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為之給 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 ,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 之趣旨。民法第260 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解 除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 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 ,均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其受有噴砂、烤漆之利 益3 萬2,078 元,雖不爭執,惟辯稱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 債權28萬9,740 元可資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對該逾期違約金 債權之數額雖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 告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自仍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準此,被告對原告 所負返還3 萬2,078 元之債務,經其以逾期違約金債權28萬 9,740 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則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噴砂、烤漆部分之利益3 萬2,078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第6 款及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6 萬9,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