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李育衡
訴訟
代理人 陳冠年
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地政士,伊並曾擔任屏東縣地政業務從
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第9 屆理事長。
嗣於民國
106 年3 月間,伊與訴外人歐陽玉光、李春菊、郭明賢等地
政士組成參選團隊,聯合參選屏東縣地政士公會(下稱地政
士公會)理、監事。
詎被告竟於選舉
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在地政士公會LINE群組(下稱
系爭群組),發
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以「一丘之貉」
、「蛇鼠一窩」等不雅言詞謾罵伊,貶損伊之人格尊嚴,並
造成其他地政士對於伊有否從事違法之事多所質疑,影響伊
在地政士公會之名聲,進而影響客戶委託伊處理事務之意願
。被告
上開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
報及自由時報之高屏地方版,以版面規格長7 公分、寬5 公
分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0號字體刊登1 日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高屏
地方版,以版面規格長7 公分、寬5 公分之方式,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0號字體刊登1 日。㈢第一項部分,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系爭群組發
表系爭言論。
惟伊之所以為系爭言論,
乃因原告已為屏東縣
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仲介公會)之會員代表
(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國翔不動產有限公司為仲介公會之會員
,原告為會員代表),依工會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不得再
擔任職業工會理、監事以上之職務,詎原告竟違反上開規定
,擔任職業工會理事長,復未就此出面說明,伊深感氣憤,
始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又上開事項乃可受公評之事,
系爭言論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或足使他人認為乃針對原
告之資訊,且屬
適當且中立客觀之言論,自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登報道歉,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均為地政士,原告並曾擔任仲介公會會員代表及職業
工會理事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系爭群
組發表系爭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群組10
6 年3 月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
至445 頁),
堪認屬實。
四、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登報
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
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
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倘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以人身攻擊之方式
為意見表達,仍為法所不許。
⒉
經查,
觀諸系爭言論,其內容均係被告針對原告同時擔任仲
介公會會員代表及職業工會理事長一事,表達自己之見解及
看法,
而非在傳述具體事實,是系爭言論之性質屬「意見表
達」,
堪予認定。又原告同時擔任仲介公會會員代表及職業
工會理事長一事,是否有違工會法第19條規定,而與立法理
由所揭示之工會會員純粹性與工會運作獨立性原則相抵觸,
攸關工會能否公平運作,固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
事,惟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以「一丘之貉」、「
蛇鼠一窩」、「包藏禍心」、「失職」、「失能」、「藏污
納垢的骯髒事」、「害群之馬」、「違法亂紀」、「蛀蟲」
等字詞指責原告,其目的顯僅在貶損原告,而非出於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目的
,就上開事項為評論。且所謂「一丘之貉」、「蛇鼠一窩」
均在表示數人同樣低劣、勾結作惡,而「蛀蟲」一詞則有影
射他人為敗壞之人之意,則被告以此對原告為指責,顯已逾
越對原告之行止為適當、中肯評論之範疇,而淪為人身攻擊
,實
難謂為「善意」、「適當」發表言論。
⒊其次,系爭群組之成員均為地政士,人數多達219 人,此有
前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足參,則被告於系爭群組公然發表系
爭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之地政士皆可見聞,自足以降低原告
於地政士公會之評價。且觀諸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於106 年
3 月16日表示:「……失職與失能的管理團隊正四處拜訪本
公會之會員,暢談其欲以如何知法而不守法的長才來為我們
廣大的會員們服務,此舉係將本會所有地政士均視為如其理
、監事會成員般之無知乎?……」等語,另名地政士范盛楠
旋回復:「……這些幾個偷機份子,有幾位每選必敗,但還
是再來/ 知道的人不明言,他們還自以為沒人知道。今大哥
擺明的放射出來,但還是烏龜烏龜翹,不要臉的還是不要臉
,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益見原告
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足以影響伊在地
政士公會之名聲,並降低客戶委託處理事務之意願,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乃適當
且中立客觀之言論
云云,
並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或記載足使
他人識別該言論係針對原告而為之資訊云云。惟被告
自承:
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及另2 名地政士歐陽玉光、李春菊所為
,歐陽玉光及李春菊亦同時擔任仲介公會會員代表及職業工
會理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且觀諸前揭對話內容
,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表示:「為探究事實,劣者遍查並
翻閱屏東縣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團體)及屏東縣地
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工會團體)之歷年會員大會手冊
。經詳加比對,發現多年來『職業工會理事長』與副理事長
及另名恆春女監事等三人均『同時擁有上述兩種團體的會員
資格』,竟能擔任該會理、監事之職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3頁),並於106 年3 月17日表示:「我原想打算在
17號召開臨時理事會時,號召電視台的記者朋友們到場採訪
『李兄』及歐兄兩位的心路歷程,順便修理行政機關,讓它
回復至正常狀態,然而兩位的心歷路程畢竟都是職業工會那
邊藏污納垢的骯髒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而時任職業工會理事長,並同時擔任仲介公會會員代表之人
,僅有原告一人,則被告雖未指明原告之姓名,惟他地政士
自其所謂「職業工會理事長」、「同時擁有上述兩種團體的
會員資格」、「李兄」等字詞,即可立即知悉其所指之人為
原告,是被告辯稱:伊為系爭言論時,已採取保護措施,不
足使人認為係指原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委
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自
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登報道歉,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據前述,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
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碩士畢業學歷,現擔任地政士,從事代書業務,月收入約
3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被告碩士畢業,現亦擔任地政
士,從事代書業務,月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內證
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本件不法
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
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
償方法之一種,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就妨害名譽行
為之
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審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
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
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
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
。查本件被告係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聽聞之人應僅
有系爭群組之成員,倘命被告於公開新聞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形同命被告以公開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對原告為回復
名譽,此與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相比較,顯失均衡,難謂適
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高
屏地方版,以版面規格長7 公分、寬5 公分之方式,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0號字體刊登1 日,於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
之。又被告雖聲請向仲介公會函調原告擔任會員代表之資料
及國翔不動產有限公司、鑫盛旺不動產有限公司、頂尖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之會員代表異動資料,向地政士公會函調第8
、9 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國翔不動產
有限公司、鑫盛旺不動產有限公司、頂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立資料,向行政院勞動部勞資關係司函調相關解釋函,以
證明原告確有違反工會法之情事,惟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尚不
相干,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言論內容 │
├──┼────────┼─────────────────┤
│1 │106 年3 月14日 │1.我想請問,該工會的理事們是這般的│
│ │ │ 實質審查被選舉人資格的嗎?其難謂│
│ │ │ 非「一丘之貉」。 │
│ │ │2.雖不斷定其有狼狽為奸之情事,卻也│
│ │ │ 是「蛇鼠一窩」。 │
│ │ │3.人不可「沒有羞恥心」……明眼之人│
│ │ │ 一看便覺得空洞,分明外著美麗之糖│
│ │ │ 衣,而內「包藏禍心」。 │
├──┼────────┼─────────────────┤
│2 │106 年3 月15日 │廉恥二字,立人之根基,有沒有人要退│
│ │ │選? │
├──┼────────┼─────────────────┤
│3 │106 年3 月16日 │失職與失能的管理團隊。 │
├──┼────────┼─────────────────┤
│4 │106 年3 月17日 │1. 我原想打算在17號召開臨時理事會 │
│ │ │ 時,號召電視台的記者朋友們到場 │
│ │ │ 採訪李兄及歐兄兩位的心路歷程, │
│ │ │ 順便修理行政機關,讓它回復至正 │
│ │ │ 常狀態,然而兩位的心歷路程畢竟 │
│ │ │ 都是職業工會那邊「藏污納垢的骯 │
│ │ │ 髒事」,與本會
無涉,如此做,會 │
│ │ │ 為了少數「害群之馬」傷了本會的 │
│ │ │ 顏面。 │
│ │ │2. 李兄,我想藉助母校的力量,讓你 │
│ │ │ 成為傑出校友,那邊的交流平台比 │
│ │ │ 這裡更廣更深,比起你用的方法更 │
│ │ │ 有效果。 │
├──┼────────┼─────────────────┤
│5 │106 年3 月21日 │違法亂紀、破壞制度、失職失能之理、│
│ │ │監事。 │
├──┼────────┼─────────────────┤
│6 │106 年3 月23日 │裡面的「蛀蟲」沒有清乾淨,它如何重│
│ │ │生? │
└──┴────────┴─────────────────┘
附表二:
┌─────────────────────────────┐
│道歉啟事: │
│本人張榮宏於106 年3 月間,在Line群組「屏東縣地政士公會」中│
│評論李育衡先生是否涉及違反工會法之言論中,多次公然以偏激言│
│詞,如「一丘之貉」、「蛇鼠一窩」、「藏汙納垢的骯髒事」、「│
│害群之馬」等超出客觀評論之誹謗性言語,侮辱李育衡先生,造成│
│李育衡先生之名譽受損。在此鄭重向李育衡先生道歉,以還其清白│
│,並促進地政士群體之和諧。本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
│致歉人:張榮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