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素靜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黃名瑀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駕駛伊公司所有090-
YZ號聯結車車頭,載運伊公司之關係企業一路發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所有53-WQ 號車斗
,途經國道1 號北上319.5 公里處,因超速及操作不當,而
撞及路邊護欄並翻覆,致
系爭聯結車車頭毀損,修復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142 萬1,753 元,其中工資為12萬9,205 元
,材料費為122 萬4,845 元(均須加計5%之加值型
營業稅)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142 萬1,753 元
等
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1,753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
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本件係於10
5 年1 月6 日發生,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伊駕駛系爭聯結車
車頭肇事,以致車頭毀損,且
兩造於105 年3 月4 日在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原告授權到場進行調解
之員工黃于庭復表示:「本公司車體全損,提出民事賠償」
,足見原告至遲在當時即已認為伊係賠償義務人,則自
難謂
其於此時尚有不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可言,從而,算至原告
於107 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 年
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行使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其次,系爭聯結車為00年6 月出廠,車齡已超過5 年,原告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關於材料部分應予折舊,而僅能請求
10分之1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李岷勳於105 年1 月6 日駕駛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79-XW號
)聯結車及53-WQ 號車斗,於當日下午2 時許,在國道1 號
北上350 公里處發生車禍,經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協調調度
,由被告駕駛090-YZ號聯結車車頭至
上開肇事地點,拖載車
斗繼續北上,
惟旋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國道1 號北上
319.5 公里處撞及路邊護欄而翻覆,致系爭聯結車車頭毀損
,其修復費用共142 萬1,753 元,其中工資為12萬9,205 元
,材料費為122 萬4,845 元(均須加計5%之加值型營業稅)
。又兩造曾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職業災害補償,於105 年3
月4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此外,被告
以系爭事故係因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之員工未確實檢修以致
煞車失靈,且車斗載重亦超過限制所導致,對一路發國際物
流公司之負責人張聰聯及員工林祐正、卓育騰、吳燦煌提出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
照、不起訴處分書、照片、報價單、支票、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 、105 、
115 頁),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請求權人若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
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
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
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
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
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
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即已知悉被告
駕駛系爭聯結車車頭肇事毀損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雖主張:伊係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後,方
確知被告有過失,而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云云。
惟查:
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為據,
而主張應以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時點,惟該判決所涉事實
乃行為人偽造文書請領補償費,
自其外觀難以判斷行為人有無侵權行為,因認被害人無法確
知行為人有無侵權行為,而以被害人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為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然而,本件為被告駕駛車輛肇
事之侵權類型,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除非行為人舉證
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構成侵
權行為。
易言之,本件事故已有侵權行為之外觀,與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有異,自難
比附援引而認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其接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時起算。
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6 年4 月15日作成,在此之前,原
告於105 年3 月4 日授權黃于庭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黃于庭主張被告嚴重超速,原告公司車頭全損,(將)提出
民事
求償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告於系爭不起訴處分作成前,顯
然已認為被告有過失,自難謂其於此時仍不知受有損害,或
不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⒊綜上,原告至遲於105 年3 月4 日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被
告為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斯時
起算。原告遲至107 年6 月7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復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縱使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歸於
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無據。至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無理由,則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材料費應否折舊及折舊若干,即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42 萬1,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