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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靜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黃名瑀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駕駛伊公司所有090- YZ號聯結車車頭,載運伊公司之關係企業一路發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所有53-WQ 號車斗 ,途經國道1 號北上319.5 公里處,因超速及操作不當,而 撞及路邊護欄並翻覆,致系爭聯結車車頭毀損,修復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142 萬1,753 元,其中工資為12萬9,205 元 ,材料費為122 萬4,845 元(均須加計5%之加值型營業稅)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42 萬1,753 元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1,75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本件係於10 5 年1 月6 日發生,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伊駕駛系爭聯結車 車頭肇事,以致車頭毀損,且兩造於105 年3 月4 日在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原告授權到場進行調解 之員工黃于庭復表示:「本公司車體全損,提出民事賠償」 ,足見原告至遲在當時即已認為伊係賠償義務人,則自難謂 其於此時尚有不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可言,從而,算至原告 於107 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 年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其次,系爭聯結車為00年6 月出廠,車齡已超過5 年,原告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關於材料部分應予折舊,而僅能請求 10分之1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李岷勳於105 年1 月6 日駕駛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79-XW號 )聯結車及53-WQ 號車斗,於當日下午2 時許,在國道1 號 北上350 公里處發生車禍,經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協調調度 ,由被告駕駛090-YZ號聯結車車頭至上開肇事地點,拖載車 斗繼續北上,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國道1 號北上 319.5 公里處撞及路邊護欄而翻覆,致系爭聯結車車頭毀損 ,其修復費用共142 萬1,753 元,其中工資為12萬9,205 元 ,材料費為122 萬4,845 元(均須加計5%之加值型營業稅) 。又兩造曾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職業災害補償,於105 年3 月4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此外,被告 以系爭事故係因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之員工未確實檢修以致 煞車失靈,且車斗載重亦超過限制所導致,對一路發國際物 流公司之負責人張聰聯及員工林祐正、卓育騰、吳燦煌提出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 照、不起訴處分書、照片、報價單、支票、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 、105 、 115 頁),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 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 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 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 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即已知悉被告 駕駛系爭聯結車車頭肇事毀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雖主張:伊係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後,方 確知被告有過失,而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為據, 而主張應以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時點,惟該判決所涉事實行為人偽造文書請領補償費, 自其外觀難以判斷行為人有無侵權行為,因認被害人無法確 知行為人有無侵權行為,而以被害人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為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然而,本件為被告駕駛車輛肇 事之侵權類型,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除非行為人舉證 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構成侵 權行為。易言之,本件事故已有侵權行為之外觀,與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有異,自難比附援引而認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其接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時起算。 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6 年4 月15日作成,在此之前,原 告於105 年3 月4 日授權黃于庭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黃于庭主張被告嚴重超速,原告公司車頭全損,(將)提出 民事求償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告於系爭不起訴處分作成前,顯 然已認為被告有過失,自難謂其於此時仍不知受有損害,或 不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⒊綜上,原告至遲於105 年3 月4 日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被 告為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原告遲至107 年6 月7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復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縱使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歸於 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至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無理由,則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材料費應否折舊及折舊若干,即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42 萬1,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