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朱敏瑜
訴訟
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被 告 梁春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第六能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第六能量公司)並
未生產足量之「髮健洗髮乳」、「髮健精華液」、產品(大
組為洗髮乳220ml 、精華液120ml ;小組為洗髮乳50 ml 、
精華液30ml,下合稱髮健產品),
惟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竟
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前不久某日,在屏東縣○○鄉○○路住
處,以電話向伊誆稱如一次付清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加
盟髮健產品的經銷,可享商品價格優惠價(大組原價5,880
元,優惠價2,000 元;小組原價1,980 元,優惠價700 元)
,且伊可選擇寄庫方式逐批出貨或一次全出貨,並提供使用
年限到期6 個月前之無損壞商品換貨服務,更協助伊頭皮養
護方法與檢測技術輔導和人員操作訓練,致伊因此陷於錯誤
。
嗣後
兩造於98年11月12日在伊之住處簽訂經銷加盟合約,
伊並於隔日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前開貨款後,僅
於99年間出貨髮健產品大組29組、小組28組予伊,伊於101
年間因尚未銷售完畢,退回髮健產品大組2 組、小組21組予
被告,並依
上開合約要求更換新貨,
詎被告屢屢藉詞推託,
未再提供任何商品予伊,且拒絕退款,伊始知受騙。伊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廢止上開合約,並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返還941,100 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41,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願以每月10萬元返
還原告941,1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經查,被告為第六能量公司負責人,其與原告於98年11
月12日簽訂經銷加盟合約,原告於翌日給付100 萬元,被告
僅於99年間出貨大組29組、小組28組(大組原價5,880 元,
優惠價2,000 元;小組原價1,980 元,優惠價700 元),原
告於101 年間要求退回髮健產品大組2 組、小組21組,並要
求更換新貨時,被告並未寄送新貨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卷第179 頁,見警卷第
4 、5 頁、調偵卷第15至21、38、39、41頁、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456 號卷第205 至214 頁),並有經銷加盟合約、第
六能量公司經銷商報價單、第六能量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各1 紙、兩造於98年9 月19日至103 年3 月19日
之E-mail往來訊息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第
8 頁反面、第9 至11頁、調偵卷第46、47頁),自
堪信為真
實。又證人即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利仁實業有限
公司)總經理張天憶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第六能量公司有找
過伊,由被告提供原料,伊幫忙充填賺取代工費,後來被告
一直沒拿原料給伊,伊也忙沒有追問,被告根本沒有拿原料
給伊看過,合約書形同具文,根本沒執行過;被告還要伊配
合說有幫忙做500 瓶,但伊根本沒幫被告做任何一瓶,被告
也沒有給伊看原料,應該是伊幫被告充填完產品後,被告才
能在產品上用伊工廠登記證號碼等語(見調偵卷第60至62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幫被告製作
或填充過任何化妝品或髮健的任何產品,被告沒有給伊錢,
伊有先提供被告工廠登記證,是讓被告去做仿單,如果要充
填上市,充填再給伊1 瓶看多少錢;伊有去看被告那邊確實
沒有充填和滅菌的設備,沒有廠證的話衛生局就會去稽查,
根本不可能買賣,經銷商也不買,因為不知道是哪裡出來的
,當然還是要跟有合格廠證的廠商配合,產品才能上市,被
告並無廠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卷第372 至
378 頁),且被告與張天憶於105 年7 月28日對話
略以:被
告稱「不然我們先講好,我都不要說其他的,就說你當時就
有叫我幫她做,做這些髮健,你就跟她說做500 罐」,證人
張天憶稱「我沒做就沒做,我怎麼可以跟你有做勒?」,證
人張天憶稱「你說我有幫你做到嗎?」,被告稱「沒做」,
證人張天憶稱「現在人家告你,是告你怎麼樣?」被告稱「
她告詐欺說我沒做這些東西啦!好,來!我現在說給你聽。
我再說一次給你聽一下,我再說啦!你、你、我不會做這些
事情,我跟你說,你靜靜想,你(聽不清楚)的時候,我真
的也拿不到證,我不知道要跟你說什麼,啊也是一個憑良心
的事情」,證人張天憶稱「本來就是沒有啊!」,被告稱「
沒有啦、來啦來啦」,證人張天憶稱「你就拿證明出來啊」
,被告稱「等一下等一下,你如果真的這樣講我就真的詐欺
罪成立了」等語。另觀之被告提供與被告髮健產品之紙盒,
該紙盒左下角記載「此產品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衛妝公告」、
「委託製造廠:利仁實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00000000
00」(見調偵卷第45頁),且證人張天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證稱:利仁公司的工廠登記證字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卷第377 頁),是工廠登記證
字號並無錯誤,原告見之必然信賴被告應係與合格工廠配合
,製造得以上市販售之化妝品,方願意成為被告之經銷商。
依此,張天憶既未為被告充填髮健產品,被告亦無充填和滅
菌設備,則被告
縱有相關原料,仍無法自行製造符合衛生規
定之化妝品並上市銷售,其竟於髮健產品紙盒上登載上開資
訊,用意無非取信原告誤認被告有與合格工廠合作,況卷內
亦無何資料足認被告於與原告簽約時確實備有足量且符合衛
生標準之髮健產品,被告逕向原告允諾其難以達成之條件,
博得原告信任後交付100 萬元,
顯有詐欺之意圖無誤。再者
,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處詐欺取
財罪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則原告主
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經銷加盟合約,並於翌日
交付100 萬元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指
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欺罔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與
被告簽訂經銷加盟合約,並於翌日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
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廢
棄上開合約,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僅於99年間出貨大組29
組、小組28組(大組優惠價2,000 元;小組優惠價700 元)
,原告又於101 年間退回髮健產品大組2 組、小組21組,並
要求更換新貨時,被告未再寄送新貨予原告,則扣除原告已
取得之大組27組、小組7 組,原告受有損失941,100 元【計
算式:100 萬-(27×2000+7 ×700 )=941100】,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941,10
0 元,於法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41,1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