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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朱敏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梁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第六能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第六能量公司)並 未生產足量之「髮健洗髮乳」、「髮健精華液」、產品(大 組為洗髮乳220ml 、精華液120ml ;小組為洗髮乳50 ml 、 精華液30ml,下合稱髮健產品),惟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竟 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前不久某日,在屏東縣○○鄉○○路住 處,以電話向伊誆稱如一次付清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加 盟髮健產品的經銷,可享商品價格優惠價(大組原價5,880 元,優惠價2,000 元;小組原價1,980 元,優惠價700 元) ,且伊可選擇寄庫方式逐批出貨或一次全出貨,並提供使用 年限到期6 個月前之無損壞商品換貨服務,更協助伊頭皮養 護方法與檢測技術輔導和人員操作訓練,致伊因此陷於錯誤 。嗣後兩造於98年11月12日在伊之住處簽訂經銷加盟合約, 伊並於隔日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前開貨款後,僅 於99年間出貨髮健產品大組29組、小組28組予伊,伊於101 年間因尚未銷售完畢,退回髮健產品大組2 組、小組21組予 被告,並依上開合約要求更換新貨,詎被告屢屢藉詞推託, 未再提供任何商品予伊,且拒絕退款,伊始知受騙。伊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廢止上開合約,並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941,1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4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願以每月10萬元返 還原告941,1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第六能量公司負責人,其與原告於98年11 月12日簽訂經銷加盟合約,原告於翌日給付100 萬元,被告 僅於99年間出貨大組29組、小組28組(大組原價5,880 元, 優惠價2,000 元;小組原價1,980 元,優惠價700 元),原 告於101 年間要求退回髮健產品大組2 組、小組21組,並要 求更換新貨時,被告並未寄送新貨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卷第179 頁,見警卷第 4 、5 頁、調偵卷第15至21、38、39、41頁、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456 號卷第205 至214 頁),並有經銷加盟合約、第 六能量公司經銷商報價單、第六能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各1 紙、兩造於98年9 月19日至103 年3 月19日 之E-mail往來訊息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第 8 頁反面、第9 至11頁、調偵卷第46、47頁),自堪信為真 實。又證人即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利仁實業有限 公司)總經理張天憶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第六能量公司有找 過伊,由被告提供原料,伊幫忙充填賺取代工費,後來被告 一直沒拿原料給伊,伊也忙沒有追問,被告根本沒有拿原料 給伊看過,合約書形同具文,根本沒執行過;被告還要伊配 合說有幫忙做500 瓶,但伊根本沒幫被告做任何一瓶,被告 也沒有給伊看原料,應該是伊幫被告充填完產品後,被告才 能在產品上用伊工廠登記證號碼等語(見調偵卷第60至62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幫被告製作 或填充過任何化妝品或髮健的任何產品,被告沒有給伊錢, 伊有先提供被告工廠登記證,是讓被告去做仿單,如果要充 填上市,充填再給伊1 瓶看多少錢;伊有去看被告那邊確實 沒有充填和滅菌的設備,沒有廠證的話衛生局就會去稽查, 根本不可能買賣,經銷商也不買,因為不知道是哪裡出來的 ,當然還是要跟有合格廠證的廠商配合,產品才能上市,被 告並無廠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卷第372 至 378 頁),且被告與張天憶於105 年7 月28日對話略以:被 告稱「不然我們先講好,我都不要說其他的,就說你當時就 有叫我幫她做,做這些髮健,你就跟她說做500 罐」,證人 張天憶稱「我沒做就沒做,我怎麼可以跟你有做勒?」,證 人張天憶稱「你說我有幫你做到嗎?」,被告稱「沒做」, 證人張天憶稱「現在人家告你,是告你怎麼樣?」被告稱「 她告詐欺說我沒做這些東西啦!好,來!我現在說給你聽。 我再說一次給你聽一下,我再說啦!你、你、我不會做這些 事情,我跟你說,你靜靜想,你(聽不清楚)的時候,我真 的也拿不到證,我不知道要跟你說什麼,啊也是一個憑良心 的事情」,證人張天憶稱「本來就是沒有啊!」,被告稱「 沒有啦、來啦來啦」,證人張天憶稱「你就拿證明出來啊」 ,被告稱「等一下等一下,你如果真的這樣講我就真的詐欺 罪成立了」等語。另觀之被告提供與被告髮健產品之紙盒, 該紙盒左下角記載「此產品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衛妝公告」、 「委託製造廠:利仁實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00000000 00」(見調偵卷第45頁),且證人張天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證稱:利仁公司的工廠登記證字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卷第377 頁),是工廠登記證 字號並無錯誤,原告見之必然信賴被告應係與合格工廠配合 ,製造得以上市販售之化妝品,方願意成為被告之經銷商。 依此,張天憶既未為被告充填髮健產品,被告亦無充填和滅 菌設備,則被告縱有相關原料,仍無法自行製造符合衛生規 定之化妝品並上市銷售,其竟於髮健產品紙盒上登載上開資 訊,用意無非取信原告誤認被告有與合格工廠合作,況卷內 亦無何資料足認被告於與原告簽約時確實備有足量且符合衛 生標準之髮健產品,被告逕向原告允諾其難以達成之條件, 博得原告信任後交付100 萬元,顯有詐欺之意圖無誤。再者 ,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處詐欺取 財罪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原告主 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經銷加盟合約,並於翌日 交付100 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指 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欺罔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與 被告簽訂經銷加盟合約,並於翌日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廢 棄上開合約,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僅於99年間出貨大組29 組、小組28組(大組優惠價2,000 元;小組優惠價700 元) ,原告又於101 年間退回髮健產品大組2 組、小組21組,並 要求更換新貨時,被告未再寄送新貨予原告,則扣除原告已 取得之大組27組、小組7 組,原告受有損失941,100 元【計 算式:100 萬-(27×2000+7 ×700 )=941100】,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941,10 0 元,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41,1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