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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許月琴 被   告 伍玉盞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 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15,416 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12,566 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街由東往西行駛,於左轉進入同市○○路內側車道改為由北 往南行駛後,竟即貿然由東往西右轉欲進入同市○○路,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復興路南向外 側車道與公勇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甫於號誌轉為綠燈時起 步,猝不及防,而撞及被告之機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右 足第1 、2 、3 、4 蹠骨骨折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伊因被 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勢,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醫療費用16,366元、交通費用27,000元 、工作損失409,200 元及慰撫金6 萬元(合計512,566 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6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案部分雖經判決被告有罪,惟如原告對於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均在屏東縣屏東市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以下簡稱寶建醫院)就醫及接受復 健,依寶建醫院回函,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自負額部分 )僅10,886元,且不能工作之期間僅6 個月,原告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16,366元及1 年或7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未 洽。其次,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部分,未據提出可資證明 其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單據,且原告亦自承有由親友載送之情 事,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再者,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數額,以被告之經濟能力而言,容屬過高,應予 酌減,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3,826元, 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屏東縣屏東市○○街左轉進入同市 ○○路內側車道,改為由北往南行駛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復興路南向外側車道與同市 ○○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詎被告竟貿然由東往西右轉欲進 入公勇路,以致原告於號誌轉為綠燈甫起步時,撞及被告騎 乘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1 、2 、3 、4 蹠骨骨 折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任責任, 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是 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是否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萬倉街左 轉復興路內側車道後,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而 與停等紅燈後甫起步之原告所騎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勢,被告之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自難辭過失之責。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又本 件顯係被告欲搶先在停等紅燈之汽、機車起步前完成右轉, 對於號誌轉為綠燈後甫起步之原告而言,事出倉促又近在咫 尺,實屬無法預見而加以提防,自難謂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而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 件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而謂:「伍玉盞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車道 作右轉,為肇事原因。……許月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駛,無肇事因素。」有鑑定 意見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被告辯稱本件容有過失相抵 法則適用之餘地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366元、交通費用27,000元、 工作損失409,200 元及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6 萬元, 茲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寶建醫院就醫及接 受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自負額部分)為10,886元之 事實,有寶建醫院函復本院所附繳費證明〈補發〉可證,原 告亦同意照此認定其支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5頁),則此 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0,886元,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親屬代 為接送,而無實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由救護車送至寶建醫院急診住院治療,106 年6 月5 日出院,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至寶建 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62次,而由屏東縣○○市○○街○○○ 號原告之住所至寶建醫院,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為350 元, 單趟按錶計費則為140 元(往返共280 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答 復本院之回函在卷可稽,原告同意每次往返以270 元計算,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為16,740元(270 ×62=1674 0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搭乘 計程車罕有索取發票或收據之情形,被告徒以原告自陳有一 部分係其自行搭乘計程車,有一部分係其請親友開車載送, 且未能提出確有支出車資之單據以為證明,即謂原告不得請 請求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105 年5 月19日起受僱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阿祥擔仔麪即許清祥,日薪1,040 元,每月27日共 28,080元;又自104 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同市○○○路高 蘆國際有限公司,在其餐廳兼職洗碗等工作,每月薪資6,00 0 元。且均自106 年5 月31日本件車禍後即未再上班,亦未 再支領薪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及薪資表為證,並 經阿祥擔仔麪及高蘆國際有限公司函復本院屬實。原告遲至 106 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仍在接受門診與復健治療,有 前引診斷證明書及繳費證明〈補發〉可憑,堪認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7 個月間,確屬不能工作而受 有損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38,560 元(計算 式:7 ×(28080 +6000)=238560,原告於起訴後亦表示 僅請求7 個月),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被告徒以寶建醫院 函復本院原告因傷住院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約半年等語, 即謂原告僅得請求6 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 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 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原受僱於阿祥擔仔麪及高蘆 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4,08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 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已高齡69歲,僅有小學畢業學歷, 現以為人剝毛豆維生,每日工資105 元,名下有4 筆共有之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約6 萬餘元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件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不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 萬元,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共326,186 元(10886 +16740 +238560+600 00=326186),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3,8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52,360 元(000000- 00000 =252360)。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金額不應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云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揭 規定不符,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12,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 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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