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潘楊烏綢
訴訟
代理人 林宏明
被 告 鄭卯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7 年度簡字第5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
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內飼養4 隻洛威
拿犬,本應注意控制犬隻之行動,並採取足以隔離或防免犬
隻攻擊他人之防護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
適伊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屏東縣○○鄉○○村○○段○○○ ○○ ○號工地旁道路,
被告所飼養之3 隻洛威拿犬突自工廠內衝出,自後追咬伊,
致伊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
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伊因被告
上
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327元及安養
院之看護費用49,004元。又伊因
前揭傷勢,受有肉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461,669 元,以
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60萬元,依
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60萬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惟伊已於事發當
日給付1 萬元予原告之孫女,請其購買營養品予原告食用,
復為原告支付看護費用46,000元及安養費用9 萬元,前後已
給付約146,000 元,無力再負擔本件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61,669 元,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開洛威拿犬為被告所飼養,因被告疏未注意控制犬隻之
行動,並採取防護措施,其中3 隻洛威拿犬因而於前揭時、
地衝出工廠,並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刑事部分
,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4 至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22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
明
無訛,
堪認屬實。
四、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管理控制上開犬隻,
致原告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前揭傷害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對上開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
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安養院之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327元及安養院之看護費用
49,0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95頁),
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原告不識字,未曾接受教育,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月
收入約1,000 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已退休,仰賴
其子扶養,加計每月得領取之老人年金,月收入約18,000元
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38,331 元(89327
+49004 +400000=538331)。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