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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潘楊烏綢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被   告 鄭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7 年度簡字第5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 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內飼養4 隻洛威 拿犬,本應注意控制犬隻之行動,並採取足以隔離或防免犬 隻攻擊他人之防護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伊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屏東縣○○鄉○○村○○段○○○ ○○ ○號工地旁道路, 被告所飼養之3 隻洛威拿犬突自工廠內衝出,自後追咬伊, 致伊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 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 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327元及安養 院之看護費用49,004元。又伊因前揭傷勢,受有肉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61,669 元,以 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60萬元,依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伊已於事發當 日給付1 萬元予原告之孫女,請其購買營養品予原告食用, 復為原告支付看護費用46,000元及安養費用9 萬元,前後已 給付約146,000 元,無力再負擔本件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61,669 元,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開洛威拿犬為被告所飼養,因被告疏未注意控制犬隻之 行動,並採取防護措施,其中3 隻洛威拿犬因而於前揭時、 地衝出工廠,並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刑事部分 ,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4 至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22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管理控制上開犬隻, 致原告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前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對上開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 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安養院之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327元及安養院之看護費用 49,0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95頁), 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不識字,未曾接受教育,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月 收入約1,000 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已退休,仰賴 其子扶養,加計每月得領取之老人年金,月收入約18,000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38,331 元(89327 +49004 +400000=53833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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