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鄭佩芝
訴訟
代理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千珉
律師
被 告 屈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28,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
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00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
其所為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高公司)駐屏東縣○○市○○路○○號環球影城(下稱環球
影城)員工,於105 年4 月25日12時40分許,伊當時於環球
影城2 樓休息室,被告進入休息室補貨,並向伊稱:被告之
前離職是因伊說她工作不好
云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伊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意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伊臉部
及嘴唇,伊為避免被告繼續攻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乃將
被告壓制在地3-5 分鐘,
期間被告仍不斷攻擊伊手臂及頸部
,造成伊右側前臂擦傷瘀青破皮、下唇挫傷、頸部瘀青擦傷
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目前有腕隧道症候群及耳鳴後遺
症,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將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傷害罪拘役15日確定。伊因被告之故
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4,859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6,2
23元之損害,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伊遺有腕隧道症候群
,右手無法施力,致無法從事繁重及工時長工作,伊原於新
高公司薪資平均22,000元,現僅能從事鐘點廚房廚工,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平均月薪11,431元,每月至少減少10,0
00元,受傷
迄今仍無法復原,
爰暫請求7 年勞動能力減損費
用704,921 元,又因伊有腕隧道症候群、耳鳴症狀,雖經不
斷復健,每日仍右手痠痛、頸部痠痛、耳鳴,多次昏眩,無
法長時間工作,造成伊擔心工作不保,身心負擔甚大,難以
入眠,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爭執係原告先動手打伊,原告趁伊不注意時
打伊,伊係正當防衛,且伊沒有打原告的手及嘴巴,故原告
之腕隧道症候群及耳鳴症狀與伊無關,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兩造為新高公司駐環球影城之員工,2 人係同事關係,於
105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環球影城2 樓休息室
內,因鎖門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臉
部及嘴唇,原告亦將被告壓制在地3-5 分鐘,致原告經診
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下唇擦傷、頸部擦傷、右手瘀青、
破皮、脖子瘀青之傷害。
(二)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原
告亦因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
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所受右側前臂擦傷、下唇擦傷、頸部擦傷、右手瘀青
、破皮、脖子瘀青之傷害及腕隧道症候群、耳鳴後遺症,
是否係被告所致?被告是否出於正當防衛而不負
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
於法有據且相當?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受右側前臂擦傷、下唇擦傷、頸部擦傷、右手瘀青
、破皮、脖子瘀青之傷害及腕隧道症候群、耳鳴後遺症,
是否係被告所致?被告是否出於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倘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倘行為人所
為之行為係欠缺不法性,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下唇擦傷、頸
部擦傷、右手瘀青、破皮、脖子瘀青之傷害及腕隧道症候
群、耳鳴後遺症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其係正當防衛等
語置辯。
經查,證人蕭美玲於警詢時證述:105 年4 月25
日中午12時55分許,我回到環球百貨2 樓員工辦公室時,
原告向我表示其與被告剛打完架,我詢問原告為何會與被
告打架,原告便向我表示被告於中午12時40分許進入辦公
室補耗材時質問原告:「我沒有給你鎖門,你為什麼說我
給你鎖門」等語,說完話後便上前出手打原告,原告遂將
被告壓在地上,被告則胡亂抓原告,我當時看原告嘴唇、
下巴附近有紅色受傷,脖子有抓痕,衣服1 顆鈕扣脫落並
有一些撕裂痕等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
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背面】;原告則分別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是我的休息時間,我在辦公室內休息,被告
則是進來補貨,被告看到我後,突然跟我說她之前會離職
是因為我的關係,是我說她工作不好,雙方越吵越兇,我
當時請她離開,但被告不肯,並向我叫囂:「你憑什麼叫
我離開」,並將擦手紙扔在桌上,我則表示:「現在是我
休息時間,你是要打架是不是」,結果被告竟出手毆打我
臉部及嘴唇,我為了保護自己遂與被告發生拉扯,我出於
自衛有以柔道將被告摔倒在地上壓制約3 至5 分鐘等語;
及105 年4 月25日中午休息時間被告至辦公室跟我理論,
我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我走上前表示:「你一直劈哩
啪啦罵我,阿是要打架喔」結果被告就以徒手朝我臉部揮
打,造成我受傷,所以我才出於自衛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
;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對被告說,你是要打架喔,被告就
出手打我臉部,我就抓她的頭髮,以柔道的「大外割」將
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至11、15、49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是被告先打我的臉,我才
用柔道的方式將被告壓制在地,我用右膝壓制被告的右手
臂,我右手做勒緊的動作,被告就用左手打我的右手臂,
我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掙扎得很大力,我壓制被告的時
間約為5 分鐘。我下唇及頸部受傷,是我站的時候,被告
就打我,我就受傷了,被告打我巴掌時,我下巴附近就刮
傷了,我右側前臂是我壓制被告做勒頸動作的時候,被告
用手打我、掐我而受傷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
8 號卷第27、35頁),
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曾徒手毆打原
告臉部乙節,互核一致,且與診斷證明書
所載下唇擦傷之
傷勢相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華富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被告確有徒手
毆打原告臉部及嘴唇之事實,
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被告對於原告曾將被告壓
制在地3-5 分鐘一事並不爭執,則若被告所述其係突遭原
告攻擊,並未先行毆打原告
等情屬實,原告大可持續對其
攻擊,而無壓制被告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所述先遭被告徒
手毆打後,始出手壓制乙情較為合理,故被告辯稱其徒手
毆打原告臉部及嘴唇係正當防衛云云,
尚非可採。
4.又被告雖有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嘴唇之行為,然於該傷害
行為過去後,原告竟又以柔道「大外割」招式,將被告壓
制在地並不顧被告之反抗,用力勒住被告之頸部約3-5 分
鐘之久,足見其後續壓制及勒頸行為非僅出自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之意,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係屬互毆之反擊行為,並
非正當防衛,則原告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勒頸約3-5 分鐘,
對於被告乃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因遭壓制而極力反抗
,雙方互相推擠之間動作激烈不難想像,被告於掙扎中造
成原告受有傷害,且參以原告亦陳述其右側前臂係壓制被
告時遭被告用手打、掐而受傷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368 號卷第35頁),則原告所受右側前臂擦傷、頸部擦
傷、右手瘀青、破皮、脖子瘀青之傷害,應係被告遭其壓
制及勒頸期間,為求掙脫而掙扎所導致,係屬正當防衛,
且原告此部分所受傷害均屬表淺之擦傷及瘀傷,亦
難謂被
告之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此部分行為係屬
正當防衛等語,應屬可信。
5.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腕隧道症候群、耳鳴後
遺症云云,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前臂擦傷、下唇擦傷、頸部擦傷,
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並未有記載腕隧道症候群、耳鳴後遺症之傷害,
且原告與被告之徒手互毆行為係產生表淺層之擦傷及瘀傷
,有原告當日就醫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會導致腕隧道症候群、耳鳴後遺症
,已有疑義。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關於腕隧
道症候群、耳鳴之成因是否係因105 年4 月25日傷勢所造
成,該醫院回覆如下:1.初次就診
記錄未提及外傷,但有
提於非西醫處治療約一年之時期,就診表示右手不
適,予
神經學檢查證實為兩側性腕隧道症狀群(此病盛行率約5
%),時序上無法排除關連性,但神經學檢查為兩側相同
程度之損傷,醫療上傾向原有之疾病造成。2.耳鳴部分於
107 年3 月9 日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表示約一個月兩側性耳
鳴,神經學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都未有異常發現,醫
療上傾向疾病之原因(時序太遠,功能及結構未有異常)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7 年9 月19日屏醫醫政字
第1070001945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
原告之腕隧道症候群係兩側相同程度損傷,自非突遭外力
所致,且耳鳴之現象係107 年3 月始發生,距離被告之傷
害行為發生時點105 年4 月25日,已有近2 年之時間,況
依上開函文所述,腕隧道症候群、耳鳴均係傾向疾病造成
,故實
難認定原告之腕隧道症候群、耳鳴後遺症係被告之
傷害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原告於
言詞
辯論終結後,具狀以上開函文語意不明確,聲請傳喚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神經內科之醫師到庭作證,並聲請
再開辯
論,因上開函文業已明確說明腕隧道症候群係原有疾病所
致且原告手腕兩側相同程度損傷,顯非突遭外力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已無傳喚證人及再開辯論之必要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受右側前臂擦傷、
頸部擦傷、右手瘀青、破皮、脖子瘀青之傷害,則為被告
行使正當防衛所致,被告之行為欠缺不法性,自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之腕隧道症候群、耳鳴後遺症,亦與被告
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嘴唇致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85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
述外傷部分均在華富中醫診所治療,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是治療腕隧道症候群及耳鳴,國仁醫院是作健康檢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均
係至神經內科治療,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51
至53、149 至150 頁),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國仁醫院之醫療項目為檢查
費,診療日期為105 年11月9 日,有國仁醫院收據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因手部不適至蕙成中醫診所就診
及推拿,有掛號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均與原
告所受下唇擦傷之傷害無關,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至於華富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經本院檢附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華富中醫診所如
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至診療復原所需費用為何,華富中醫診
所函覆所需費用為250 元,有華富中醫診所107 年10月23
日華所文字第(107 )029 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以250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因手臂不適購買藥物1,339 元
,因腕隧道症候群為修復受損神經購買西藏藏藥13,978元
,及因手腕酸痛購買酸痛藥膏及貼布906 元,並提出收據
、統一發票、賣匯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155 至
157 頁),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主
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均係因手臂不適、手腕酸痛及腕隧道
症候群所致,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遺有腕隧道症候群,以每
月收入減少10,000元計算,請求7 年勞動能力減損704,92
1 元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腕
隧道症候群之成因係因原有疾病造成,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嘴
唇,後原告又反擊將被告壓制在地3-5 分鐘,致原告經診
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下唇擦傷、頸部擦傷、右手瘀青、
破皮、脖子瘀青之傷害,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
並造成身心之痛苦,
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兼任廚工,目前每月收
入約11,000至12,000元,於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127,045
元,名下有2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673,300 元;被告為高
職畢業,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於106 年度
所得收入為83,669元,名下無
不動產,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97頁、本院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
、地位、
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起因、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
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
酌減。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0 元、精神慰撫金
8,000 元之損害,合計8,250 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
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