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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彰 訴訟代理人 王伯逸 被   告 嘉合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承德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向伊公司訂購 三菱S-3000UR 5313 塑膠粒6,000 公斤一批,貨款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8萬6,700 元,上開貨物於107 年3 月26日 交付並經被告簽收完成,且開立發票予被告。付款方式係月 結30天即被告應於訂貨日後30日給付貨款,屆期未經被告 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700 元 ,及自107 年5 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 單、出倉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經查,兩造間定有給付期限,被 告逾期未給付,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既 僅請求自107 年5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6,700 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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