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炳彰
訴訟代理人 王伯逸
被 告 嘉合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承德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向伊公司訂購
三菱S-3000UR 5313 塑膠粒6,000 公斤一批,貨款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8萬6,700 元,上開貨物於107 年3 月26日
交付並經被告簽收完成,且開立發票予被告。付款方式係月
結30天即被告應於訂貨日後30日給付貨款,
詎屆期未經被告
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700 元
,及自107 年5 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
單、出倉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經查,兩造間定有給付期限,被
告逾期未給付,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既
僅請求自107 年5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6,700 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