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劉俊敏
訴訟
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李春慧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蔣林阿却、蔣東生係母子關係,蔣林阿却之夫蔣振
仁於民國59年間,與同為退伍老兵之左志英、甘華勤、劉青
平等人,在當時尚屬未登錄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 ○○○○ ○號(重測前編為莿桐腳段
220 、221 、222 、223 、219 地號)土地(下合稱
本件土
地)上自行建屋居住,蔣振仁一家人並於本件土地上以耕種
、養羊為生。
嗣本件土地於76年7 月間登記為國有,並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移撥由被告管理。因
斯時為農業社會過渡為
工商業社會之階段,旅遊業並不發達,且該地又位處偏僻之
海邊,故被告除於85年間對蔣林阿却、蔣東生及左志英、甘
華勤等人提出刑事竊佔罪告訴外,其餘時間均任由蔣林阿却
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且該案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蔣林阿却
非僅持續使用本件土地,更於59年間,將戶籍設於
坐落同段915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 段○○號房屋,另其子蔣東生則設籍於坐落同段917 地
號土地上之29號房屋。此外,蔣林阿却於82年2 月3 日,為
求使用之完整,受讓甘華勤所有坐落同段915 地號土地上之
房屋。據此可知,蔣林阿却等人雖未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
人,
惟既係占用人,原告
乃相信其享有合法使用
暨出租之權
。因而自102 年5 月起向蔣東生出名承租,租期2 年,至10
4 年4 月30日止,租金約定第1 年每月5,000 元,第二年每
月6,000 元,期滿又續訂2 年,至107 年4 月30日止,租金
每月為7,000 元,期滿又續訂3 年,此次並由蔣林阿却具名
出租,租期至110 年4 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8,000 元。
㈢因蔣林阿却等人所有
上開房屋係建造於59年間,已甚老舊,
而原告承租之目的乃係將房屋及其原為庭園之處加以整修,
以為「好樂杯冰飲店」營業之用。並考慮蔣林阿却始為本件
土地之占用人,遂借用其名義,對外表示其為營業者,另「
好樂杯冰飲店」之負責人,則借用原告之子劉墨擷名義為登
記。實則,本件土地上之維修整建房屋及其他庭園設備之設
置,俱係由原告斥資增修、美化,惟面積並未變更,原為果
園庭院部分,除保留原有之防空洞及芒果樹外,本件土地上
之遮陽棚、鐵拉門、木造地板、鐵製竹棚陽架、鋼製木板圍
牆、牌樓、木造樓梯、水塔、置物室雨水管等物品,完全係
由原告為美化環境、招徠遊客供遊人休憩所建設。
㈣原告所經營之「好樂杯冰飲店」自營業以來,因獨創藝術風
格,廣受遊客好評,富有商機,鄰地甚至仿效原告佈置之模
式而開設「愛琴海岸餐廳」。被告現任鄉長洪啟能見狀,乃
於104 年8 月間,藉詞邀集蔣林阿却舉行協調會,目的係在
迫使蔣林阿却放棄其占用,惟因本件土地及所有
地上物均已
出租與原告,且蔣林阿却亦表示願向被告承租,然鄉長洪啟
能基於個人之考量而
恝置不理,並對蔣林阿却提起
拆屋還地
等之訴,蔣林阿却則以其為本件土地之原始
占有人,其占有
之時係未登錄之土地,76年間登記為國有土地時,地政機關
已明知本件土地上有其居住之事實,乃竟故為隱匿,罔視其
之既得利益,不為通知而仍登記為國有,其亦囿於個人之智
識能力未予立即異議。然則,登記國有之程序既有瑕疵,未
符既得權、財產權之保障原則,故其除另提出訴願外,於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556 號、臺灣高等法院院高雄分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305 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均未
抗
辯其已出租與原告,以及所有地上物均係原告本於承租人地
位所興建,而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因而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
蔣林阿却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該判決附表一、二「占用
情形欄」所示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
地上物所示占用面積之土地交還被告而告確定。
㈤嗣被告持前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蔣林阿却為
強制
執行,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278 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然本件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既係由原告承租、使用
,且系爭地上物亦均為原告所興建,自不因蔣林阿却於上開
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未及抗辯而有損原告之權利。況且,原告
非上開民事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人,且蔣林阿却怠於抗辯其非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原告自得本於承租人此
債權人地位而
代位行使之。
㈥承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既為原告,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蓋本件原告為上開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556 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之原告劉墨擷之父,而原
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從未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況
且,蔣林阿却、劉墨擷因經判決其等敗訴,不服提起
上訴,
並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擔任其等之訴訟代理人,
蔣林阿却除仍未主張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外,甚且表示系爭
地上物均係其所設置及占用,而與劉墨擷
無涉,被告始撤回
對劉墨擷之原審起訴,於第二審追加、擴張請求蔣林阿却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經列為該事件之「
兩造不爭執事項」。據
此可知,原告提起本訴實係
翻異其先前所指,目的係為延宕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並未指明何些執行
標的物為其
所有,
足徵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件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
租賃契約書、
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函文、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
收據、讓渡書、贈予書、本院
執行命令、75年12月21日航照
圖、上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暨民事
裁定、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峻園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明細、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
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聯成家具有限公司訂貨單、
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及改建工程請款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一第23 至233
頁)為憑。然被告前以訴外人蔣林阿却及原告之子劉墨擷,
為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據,對其等提
起拆屋還地等之訴,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劉墨擷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及九
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將附表一占用情形及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
按:
即本件被告)。被告蔣林阿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九一八及九二三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二占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二占用情形及
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嗣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表示蔣林阿却始為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人、所
有人,因而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始撤回原審對
劉墨擷之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
字第305 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人(按:即蔣林阿却)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
表內所示占用面積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
。」而告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該民事事件之106 年11
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卷一第263 至269 頁及卷二第
17至35頁)存卷
可參,復經調卷查明
無訛。是自上情以觀,
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始主張原告為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人,顯與其等於上開各民事事件之主張大相逕庭,客
觀上實無法排除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恐係為延宕、阻卻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之或然率,足見原告本件訴請,確
失所據。
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
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之證據力。如
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
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應認該繕本或影
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茲本院前經調查證據後,業已認定原
告應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且原告所舉之上開估價單、租
賃契約書、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請款明細表等證據
,經本院命其提出證物原本,然其並未提出,經核閱本院審
理單及送達證書(卷一第235 至237 頁)自明,且為被告所
否認
形式真正性(卷二第10頁反面),承上說明,上開證據
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審認之依據。況且,縱認
前揭各證據具
證據能力,然並無法進一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人,經核閱前開各證據自明。
益徵原告本件主張,
洵屬無據
,
尚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蔣
林阿却等人到庭
結證(卷二第10頁反面),以資證明其所述
屬實。惟本件業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
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故原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15,652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