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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劉俊敏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李春慧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蔣林阿却、蔣東生係母子關係,蔣林阿却之夫蔣振 仁於民國59年間,與同為退伍老兵之左志英、甘華勤、劉青 平等人,在當時尚屬未登錄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 ○○○○ ○號(重測前編為莿桐腳段 220 、221 、222 、223 、219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 地)上自行建屋居住,蔣振仁一家人並於本件土地上以耕種 、養羊為生。嗣本件土地於76年7 月間登記為國有,並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移撥由被告管理。因斯時為農業社會過渡為 工商業社會之階段,旅遊業並不發達,且該地又位處偏僻之 海邊,故被告除於85年間對蔣林阿却、蔣東生及左志英、甘 華勤等人提出刑事竊佔罪告訴外,其餘時間均任由蔣林阿却 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且該案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蔣林阿却非僅持續使用本件土地,更於59年間,將戶籍設於 坐落同段915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 段○○號房屋,另其子蔣東生則設籍於坐落同段917 地 號土地上之29號房屋。此外,蔣林阿却於82年2 月3 日,為 求使用之完整,受讓甘華勤所有坐落同段915 地號土地上之 房屋。據此可知,蔣林阿却等人雖未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 人,惟既係占用人,原告乃相信其享有合法使用暨出租之權 。因而自102 年5 月起向蔣東生出名承租,租期2 年,至10 4 年4 月30日止,租金約定第1 年每月5,000 元,第二年每 月6,000 元,期滿又續訂2 年,至107 年4 月30日止,租金 每月為7,000 元,期滿又續訂3 年,此次並由蔣林阿却具名 出租,租期至110 年4 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8,000 元。 ㈢因蔣林阿却等人所有上開房屋係建造於59年間,已甚老舊, 而原告承租之目的乃係將房屋及其原為庭園之處加以整修, 以為「好樂杯冰飲店」營業之用。並考慮蔣林阿却始為本件 土地之占用人,遂借用其名義,對外表示其為營業者,另「 好樂杯冰飲店」之負責人,則借用原告之子劉墨擷名義為登 記。實則,本件土地上之維修整建房屋及其他庭園設備之設 置,俱係由原告斥資增修、美化,惟面積並未變更,原為果 園庭院部分,除保留原有之防空洞及芒果樹外,本件土地上 之遮陽棚、鐵拉門、木造地板、鐵製竹棚陽架、鋼製木板圍 牆、牌樓、木造樓梯、水塔、置物室雨水管等物品,完全係 由原告為美化環境、招徠遊客供遊人休憩所建設。 ㈣原告所經營之「好樂杯冰飲店」自營業以來,因獨創藝術風 格,廣受遊客好評,富有商機,鄰地甚至仿效原告佈置之模 式而開設「愛琴海岸餐廳」。被告現任鄉長洪啟能見狀,乃 於104 年8 月間,藉詞邀集蔣林阿却舉行協調會,目的係在 迫使蔣林阿却放棄其占用,惟因本件土地及所有地上物均已 出租與原告,且蔣林阿却亦表示願向被告承租,然鄉長洪啟 能基於個人之考量而恝置不理,並對蔣林阿却提起拆屋還地 等之訴,蔣林阿却則以其為本件土地之原始占有人,其占有 之時係未登錄之土地,76年間登記為國有土地時,地政機關 已明知本件土地上有其居住之事實,乃竟故為隱匿,罔視其 之既得利益,不為通知而仍登記為國有,其亦囿於個人之智 識能力未予立即異議。然則,登記國有之程序既有瑕疵,未 符既得權、財產權之保障原則,故其除另提出訴願外,於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556 號、臺灣高等法院院高雄分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305 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均未抗 辯其已出租與原告,以及所有地上物均係原告本於承租人地 位所興建,而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因而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 蔣林阿却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該判決附表一、二「占用 情形欄」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 地上物所示占用面積之土地交還被告而告確定。 ㈤嗣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蔣林阿却為強制 執行,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278 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然本件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既係由原告承租、使用 ,且系爭地上物亦均為原告所興建,自不因蔣林阿却於上開 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未及抗辯而有損原告之權利。況且,原告 非上開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且蔣林阿却怠於抗辯其非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原告自得本於承租人此債權人地位而 代位行使之。 ㈥承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既為原告,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蓋本件原告為上開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556 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之原告劉墨擷之父,而原 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從未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況 且,蔣林阿却、劉墨擷因經判決其等敗訴,不服提起上訴, 並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擔任其等之訴訟代理人, 蔣林阿却除仍未主張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外,甚且表示系爭 地上物均係其所設置及占用,而與劉墨擷無涉,被告始撤回 對劉墨擷之原審起訴,於第二審追加、擴張請求蔣林阿却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經列為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據 此可知,原告提起本訴實係翻異其先前所指,目的係為延宕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並未指明何些執行標的物為其 所有,足徵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件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函文、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 收據、讓渡書、贈予書、本院執行命令、75年12月21日航照 圖、上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峻園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明細、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聯成家具有限公司訂貨單、 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及改建工程請款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一第23 至233 頁)為憑。然被告前以訴外人蔣林阿却及原告之子劉墨擷, 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據,對其等提 起拆屋還地等之訴,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劉墨擷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及九 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將附表一占用情形及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按: 即本件被告)。被告蔣林阿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九一八及九二三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二占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二占用情形及 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嗣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表示蔣林阿却始為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人、所 有人,因而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始撤回原審對 劉墨擷之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 字第30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按:即蔣林阿却)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 表內所示占用面積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 。」而告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該民事事件之106 年1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卷一第263 至269 頁及卷二第 17至35頁)存卷可參,復經調卷查明無訛。是自上情以觀, 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始主張原告為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人,顯與其等於上開各民事事件之主張大相逕庭,客 觀上實無法排除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恐係為延宕、阻卻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之或然率,足見原告本件訴請,確 失所據。 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 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應認該繕本或影 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茲本院前經調查證據後,業已認定原 告應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且原告所舉之上開估價單、租 賃契約書、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請款明細表等證據 ,經本院命其提出證物原本,然其並未提出,經核閱本院審 理單及送達證書(卷一第235 至237 頁)自明,且為被告所 否認形式真正性(卷二第10頁反面),承上說明,上開證據 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審認之依據。況且,縱認前揭各證據具 證據能力,然並無法進一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人,經核閱前開各證據自明。益徵原告本件主張,洵屬無據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蔣 林阿却等人到庭結證(卷二第10頁反面),以資證明其所述 屬實。惟本件業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 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故原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15,652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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