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榮一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訴訟代理人 蕭小娟
張俊豐
被 告 漢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與被告漢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田公司
)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
買賣契約),由伊公司代理訴外人劉淼鏡(即桐旭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
稱系爭537 地號土地),連同伊公司所有之同段536 、538
、539 、540 、541 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180 萬
元出賣漢田公司。系爭537 地號土地雖是伊公司負責人楊榮
一之妻楊陳碧月分別於99年、100 年兩次出賣
應有部分與劉
淼鏡,而將該地移轉登記為劉淼鏡所有,
惟劉淼鏡並未給付
買賣價金,楊陳碧月
聲請調解,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調字第
210 號、第266 號成立調解,買賣雙方同意塗銷系爭537 地
號土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於106 年11月20日回
復登記為楊陳碧月所有。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以後,漢
田公司雖然為劉淼鏡墊付各項稅款222 萬354 元,即與伊公
司無關,而應由劉淼鏡負責償還積欠之稅款,被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署)亦應另行向桐旭工程
有限公司追繳稅款。
是以,伊公司與漢田公司就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約紛爭,雖於106 年8 月8 日簽訂和解書,伊公司當
場給付漢田公司250 萬元,
嗣後並給付漢田公司1,800 萬元
,已經包含漢田公司先前為劉淼鏡代墊之各項稅款222 萬35
4 元,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漢田公司與屏東執行
署共同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
2 萬354 元。
二、被告屏東執行署則以:
擔保人劉淼鏡為桐旭工程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該公司積欠公法上之稅捐債務,經移送機關陸續移
送執行,執行過程代書莊素卿與漢田公司為劉淼鏡償還稅捐
債務,消滅義務人桐旭工程有限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屏東執行署依法執行,並未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漢田公司則以: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支付訂
金600 萬元,因劉淼鏡積欠銀行債務及各項稅款,土地被
查
封,伊公司陪同原告逐一清償欠款,順利塗銷
查封登記,並
依約給付各期價金。不料,原告竟與別人洽談買賣事宜,伊
公司唯恐原告任意處分,緊急聲請
假處分,後來伊公司與原
告及劉淼鏡於106 年8 月8 日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伊公
司基於和解書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無不當得利,毋庸返還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原告與被告漢田公司於106 年4 月15日就劉淼鏡(簽約當日
由原告代理)所有之系爭537 地號土地,連同原告所有之同
段536 、538 、539 、540 、541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180 萬元,被告漢田公司並於當日給
付原告訂金,用以清償劉淼鏡及原告所負之銀行欠款、稅款
。
嗣後塗銷土地查封登記後,被告漢田公司於106 年4 月18
日給付第1 期款予原告。
㈡原告負責人楊榮一之妻楊陳碧月將系爭537 地號土地於99年
6 月間出賣其應有部分4954/11908;嗣於100 年6 月間再出
賣其應有部分6954/11908與劉淼鏡,均已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劉淼鏡未給付買賣價金,楊陳碧月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6 年度調字第26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
並於106 年11月9 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塗銷系爭537 地號
土地之買賣登記,將系爭537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與楊陳碧月
。
㈢劉淼鏡、原告與被告漢田公司於106 年8 月8 日簽訂和解書
,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漢田公司1,80
0 萬元(退還買賣價金加計利息),並當場給付被告漢田公
司面額250 萬元支票1 張充
違約金。
五、
本件爭點為: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
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37 地號土地已經回復登記為楊陳碧月
所有,漢田公司為劉淼鏡墊付之各項稅款,與其無關,而應
由劉淼鏡負責償還,屏東執行署亦應向桐旭工程有限公司追
繳稅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劉淼鏡、原告與被告漢田公司於106 年
8 月8 日簽訂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意給
付被告漢田公司1,800 萬元(退還買賣價金加計利息),並
當場給付被告漢田公司面額250 萬元支票1 張充違約金,有
和解書在卷
足稽(見卷第57~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
見契約當事人已經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條件,
亦即賣方(即原告與劉淼鏡)退還買方(即漢田公司)買賣
價金加計利息1,800 萬元,並當場賠償違約金250 萬元,則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被告漢田公
司受原告給付,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
告漢田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並無可採。再查,劉淼鏡為
桐旭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對該公司稅捐債務負擔保之
責,有其出具之擔保書
可參(見屏東執行署105 年度他執字
第14號卷附擔保書),則漢田公司為劉淼鏡償還稅捐債務,
桐旭工程有限公司受有稅捐債務清償之利益,即非來自原告
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受領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主張屏東執行署受有不當得利
云云,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受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222 萬354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