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甲OO
乙OO
戊OO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辛O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OO、乙OO、戊OO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OO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乙OO、戊O
O各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OO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原告甲OO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OO、乙OO、戊OO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原告甲OO級任導師
期間(即104 年
9 月1 日至105 年9 月22日),以「笨蛋三人組」、「朽木
不可雕也」、「笨」、「生雞蛋沒有,放雞屎一大堆」長期
辱罵原告甲OO,且被告反覆詢問原告甲OO「你媽媽為什
麼要告老師」、「你為什麼愛說謊」、「你為什麼愛亂請假
」等問題,亦指使原告甲OO之同學為之,霸凌原告甲OO
,致原告甲OO之名譽及健康權受損。原告甲OO得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擇一為有利於原告甲OO之
判決)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以
資慰藉。又原告甲OO當時尚未成年,原告乙OO、戊OO
為其父母,並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
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乙OO、戊OO基於與原告甲OO間父子、母子
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乙OO、戊OO亦得依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各60萬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OO80萬元,應給付原告乙OO、戊OO各60萬元,及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指使學生霸凌原告甲
OO之行為,則原告請求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
理由。退而言之,縱認伊有上開侵權行為,
惟業已罹於
消滅
時效,伊拒絕賠償。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難謂伊不法侵害
原告乙OO、戊OO基於與原告甲OO間父子、母子關係之
身分法益,更難謂有何情節重大可言,原告乙OO、戊OO
亦不得請求伊賠償慰撫金。其次,縱使原告得請求伊賠償慰
撫金,其等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OO於就讀OO國小三年級及四年級轉班前,被告擔
任其級任導師,並教授國語、數學、美勞(曾經有其他老師
教授過)、綜合及彈性課程。
㈡、兩造曾因被告是否有以「笨蛋三人組」等言語辱罵原告甲O
O一事,在104 年10月間討論。
㈢、原告甲OO於105 年9 月22日晚上告知原告戊OO受被告辱
罵及霸凌。
㈣、原告甲OO四年級學期,係自105 年8 月29日起到校上課。
四、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原
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
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
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原告甲OO級任導師期間(即104 年
9 月1 日至105 年9 月22日),以「笨蛋三人組」、「朽木
不可雕也」、「笨」、「生雞蛋沒有,放雞屎一大堆」長期
辱罵原告甲OO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己OO到
場證稱:「(再跟你確認,老師是否在課堂活動當中對原告
甲OO說他跟其他同學是笨蛋三人組?)有」、「(笨蛋三
人組你知道是誰嗎?)甲OO、庚OO和我」、「(是從三
年級就很常這樣叫嗎?)只說過一次,而且是開玩笑的說」
、「(老師是否在課堂活動當中對原告甲OO說他跟其他同
學為朽木不可雕也抑或生雞蛋沒有放雞屎的一大堆?)有時
候會,這兩個都有說過」、「(老師會對甲OO這樣說嗎?
還是對全班說?)在考試不好的時候,會對考不好的同學這
樣講」、「(你印象中,老師有無針對甲OO直接講朽木不
可雕也?)沒有」、「(老師在什麼情況下講,生雞蛋的沒
有,放雞屎的一大堆?)老師在發考卷的時候,發完後,如
果總成績很差,就會對全班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且經本院
勘驗原告戊OO詢問己OO之錄影光碟,原
告戊OO詢問己OO之語氣尚屬平和,己OO則有祖母在旁
,己OO亦係主動回答,陳稱:其與甲OO、庚OO為笨蛋
三人組,壬OO快接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參
酌證人己OO既係被告開玩笑時
所稱笨蛋三人組之一員,自
當對此印象深刻,又證人己OO於上開證述時,年僅12歲,
且其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嫌隙或特殊情誼,自無誣陷被告之理
,則證人己OO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至證人庚OO對於訊
問之問題,多以不記得、不清楚、不知道回答,其後更是掩
面哭泣無法回答,
顯有不願回想及刻意迴避問題之情,則其
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依此,
堪認被告曾以笨蛋三人組稱
原告甲OO及庚OO、己OO一次,且以朽木不可雕也抑或
生雞蛋沒有放雞屎的一大堆稱考試考不好的學生。又原告未
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長期以「笨蛋三人組」、「笨」辱罵原
告甲OO,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對原告甲OO辱罵「朽木
不可雕也」、「生雞蛋沒有放雞屎的一大堆」或原告甲OO
即係該次考試考不好的學生,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笨
蛋三人組」、「笨」、「朽木不可雕也」、「生雞蛋沒有放
雞屎的一大堆」辱罵原告甲OO云云,
即屬無據。綜上,被
告雖僅有一次以「笨蛋三人組」指稱原告甲OO,然衡諸社
會通念,此等負面評價用語,已足貶損其(國小三年級)人
格及社會地位,顯已對原告甲OO之名譽構成侵害,原告甲
OO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疑義。從而,原
告甲OO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
有據。(原告甲OO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
核屬
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原告甲OO級任導師期間(即104 年
9 月1 日至105 年9 月22日),反覆詢問原告甲OO「你媽
媽為什麼要告老師」、「你為什麼愛說謊」、「你為什麼愛
亂請假」等問題,亦指使原告甲OO之同學為之,霸凌原告
甲OO,致原告甲OO之名譽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證人丁O到場證稱:「(你是擔任原告甲OO幾年級的
老師?)我是擔任甲OO4 年級時健康體育老師」、「(你
是否曾經看過其他小朋友不願意與原告甲OO同一組?)我
在分組的時候確實有小朋友不願意與原告甲OO同一組,我
有親耳聽到小朋友說,甲OO的媽媽會告人」、「(你是否
常常聽到小朋友問甲OO,你媽媽為什麼要告老師?)沒有
。我聽到其他小朋友說甲OO的媽媽會告人的時候,我就有
輔導全班,因為我是學輔導的,所以我輔導全班朋友之間應
該是要互助的,之後就沒有聽到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9 頁)。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戊OO詢問己OO之錄影
光碟,原告戊OO詢問己OO之語氣尚屬平和,己OO則有
祖母在旁,己OO亦回答陳稱:「(原告戊OO問:老師是
不是都說,在教室裡面常常說,OO你媽媽為什麼告老師,
他以前是不是有講?有嗎?)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背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無叫小朋友去問甲
OO為何他媽媽要告老師?)我只是機會教育,跟全班的小
朋友說現在是民主社會,不是你想要告誰就告誰,但我並沒
有因為這樣而去斥責甲OO」等語,
堪認被告曾在班上詢問
甲OO「你媽媽為什麼告老師」,且以民主社會,不是你想
要告誰就告誰,暗喻原告戊OO告被告之行為係不正確之行
為。
衡酌原告甲OO當時年僅9 、10歲,與其母關係自然最
為緊密,被告以上開言語在班上詢問原告甲OO,必使同為
年僅9 、10歲之班上同學,對原告甲OO有負面評價,足以
貶損其人格及社會地位,顯已對原告甲OO之名譽構成侵害
,原告甲OO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疑義。
至「你為什麼愛說謊」、「你為什麼愛亂請假」及指使同學
為之部分,證人己OO到場證述:「(問:老師是否曾當全
班同學的面,指摘甲OO說,愛說謊,又愛亂請假?)(搖
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證人庚OO到場證述
:「(老師是否曾當全班同學的面,指摘甲OO說,愛說話
,又愛亂請假?)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背
面),則被告是否有以「你為什麼愛說謊」、「你為什麼愛
亂請假」辱罵原告甲OO,並指使同學為之一事,已非無疑
。又觀之原告戊OO至班上詢問同學之對話內容,僅係原告
甲OO同學己OO認為原告甲OO愛請假、騙人,尚難據此
推論被告確有以「你為什麼愛說謊」、「你為什麼愛亂請假
」辱罵原告甲OO及指使同學為之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
另行舉證加以證明,則被告抗辯:伊未以「你為什麼愛說謊
」、「你為什麼愛亂請假」辱罵原告甲OO,亦無指使同學
為之等語,足堪採信。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甲OO健康權受損云云
,並提出心理衡鑑摘要報告為證。
惟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復,
略以:該心理衡鑑摘要報告係原
告甲OO就診時,臨床醫師為方便與家屬討論報告結果而列
印,並非該醫院正式釋出之表單。……另就精神醫學而言,
原告甲OO經診斷為情緒困擾,此病症之成因多端,如原告
甲OO本身個性特質、學習成就、人際關係或外在壓力,此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長庚院高字
第G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8頁),且觀之上開衡鑑
報告之記載,亦未具體分析研判原告甲OO之情緒障礙究係
因何而起,自難單憑此心理衡鑑摘要報告,即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OO確有健康權
受損
一節,則被告辯稱:原告甲OO未有健康權受損等語,
即屬可採。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該條
於88年增定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
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
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據此
,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
,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始足當之。又依民法第
192 條至第195 條規定之體系可知,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
定,
乃間接被害人之
請求權基礎,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則為直接被害人之請求權基礎,則立法者將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規定於第195 條第3 項,且其效果準用同條第1
項,
而非規定於第194 條,足見本項規定係作為直接被害人
之請求權基礎,則得據以請求者,應係直接遭侵害身分法益
者,而非謂
請求權人因受害者受侵害,其父、母、子、女因
此所生不忍之精神上痛苦,均得透過第195 條第3 項據以請
求。查原告甲OO受被告侮辱,原告乙OO、戊OO為原告
甲OO之父母,衡情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
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其等與原
告甲OO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
節重大之質量變化,
是以,原告乙OO、戊OO主張其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慰
撫金,即
難認於法有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如請求權人為無
行為能力或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
以其父母為
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
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
與否,按之民法第
105 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
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2
號民事
裁定參照)。準此,縱令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之未成年之本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時效之起算,仍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
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以「笨蛋三人組」指稱原告甲OO一次,已如上述,
惟原告戊OO在104 年10月間,曾因被告是否有以「笨蛋三
人組」等言語辱罵原告甲OO一事向學校投訴,並到校與被
告討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戊OO在104 年10月間
以前,即已知悉被告以「笨蛋三人組」指稱原告甲OO一事
,惟原告
迄107 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之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
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
中斷時效之行為,其等對被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關此部
分之損害,於法
自屬無據。
⒊原告甲OO係於105 年9 月22日晚上,始告知原告戊OO,
其受被告辱罵「你媽媽為什麼要告老師」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於107 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甲OO為96年次之未成年人,受上開侵害時,甫國小
三、四年級,被告此種侮辱行為除會造成原告之驚恐外,更
會對處於人格成長階段之兒童定產生一定程度之不當影響;
被告係碩士畢業,並擔任教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情況等情,
業據兩造於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原
告甲OO受辱情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OO請求慰撫金20,000元,
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OO80萬元,給付原告乙OO、戊OO各6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甲OO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
OO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