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
法定
代理人 沈龍志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告 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適維
龍德投資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惠德
法定代理人 李哲銘
林飛龍
李順章
陳玉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伊承租屏東市○○
○段○○○○○○ ○號土地,因積欠土地租金及公設費等費用,
依
兩造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第15條及「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
及費用計收標準」第17條規定,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
租人占用土地
期間,依該基地申報地價乘2 倍土地租金租率
,除以12個月,乘以基地面積之標準,按月計收損害金,不
足1 個月者,按日計收;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5 %加
計
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伊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起終止兩
造之土地租賃契約,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
止,被告積欠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6,173 元,
迭經
催討無著,為此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經提出
支
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
經查,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或到期不續租
,原乙方占用土地期間,須依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
收標準之規定計收損害金;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5 %
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土
地租賃契約書、損害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
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金150 萬6,1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7 年5 月4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