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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龍志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適維       龍德投資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惠德 法定代理人 李哲銘       林飛龍       李順章       陳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伊承租屏東市○○ ○段○○○○○○ ○號土地,因積欠土地租金及公設費等費用, 依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及「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 及費用計收標準」第17條規定,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 租人占用土地期間,依該基地申報地價乘2 倍土地租金租率 ,除以12個月,乘以基地面積之標準,按月計收損害金,不 足1 個月者,按日計收;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5 %加 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伊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起終止兩 造之土地租賃契約,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 止,被告積欠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6,173 元,迭經 催討無著,為此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或到期不續租 ,原乙方占用土地期間,須依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 收標準之規定計收損害金;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5 % 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 地租賃契約書、損害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金150 萬6,1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7 年5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