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912 號
原 告 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汪廷
諭律師
被 告 蔡振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 萬3,866 元,及其中新台幣67萬3,48
6 元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43萬380 元自民國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 萬1,989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9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票款部分:原告因協助被告轉載漁貨等原因,經被告簽發日
期民國107 年4 月6 日、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673,486 元之支票一紙作為付款之用,未料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原告
乃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自退票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
㈡其餘部分:被告所屬之作業漁船新聯發168 號及大鮪13號因
在海上有緊急需求,前向原告請求協助加油等事項,於107
年3 月16日時,原告已將海上加油協議書傳真給被告簽名後
回傳,被告雖
非上述二艘船舶之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但於10
7 年3 月時確實是被告管理中,
兩造也因此才立下海上加油
協議書,之後並於107 年3 月19日由原告所屬振宇柒號搬運
船航行至約定地點,並完成加油15.2噸及代為搬運被告所屬
大鮪13號上之貨物(魚餌150 箱、凍品4 單位、紙箱5 單位
、木箱2 個),並卸出凍品8 單位、保力達10單位、布袋10
單位,並經被告所屬168 號船長黃錦樹之簽署,經原告核算
油費為332,880 元,魚餌等貨物搬運費97,500元,關於海上
加油部分應該是
買賣契約關係,搬運貨物之部分應該是
承攬
契約,且轉載清單亦有船長之簽名,原告確實有代為搬運魚
餌150 箱、凍品4 單位、紙箱5 單位、木箱2 個等物品,並
卸出凍品8 單位、保力達10單位、布袋10單位,故分別依據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油費332,880 元民法第491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搬運費用之承攬
報酬
97,5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票款部分:查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為被告前向原告因協助轉載
漁貨之付款,原告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自得對被告請求系爭
支票票載之金額
等情,
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 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自
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486 元及自退票日107 年7 月31
日之
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法定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其餘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屬船舶振宇柒號於107 年3 月
19日航行至與被告約定地點,完成加油15.2噸及代為搬運被
告所屬大鮪13號上之貨物包含:魚餌150 箱、凍品4 單位、
紙箱5 單位、木箱2 個,並協助卸出凍品8 單位、保力達10
單位、布袋10單位,並經被告所屬168 號船長黃錦樹之簽署
,核算應給付油費為332,880 元,魚餌等貨物搬運費97,500
元,海上加油部分是屬於買賣契約關係,搬運貨物之部分應
是
承攬契約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107 年3 月16日之海上加
油協議書,轉載清單、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其中海上加油協議書確有被告簽名其上,其餘二份文件均
是振宇柒號搬運船之搬運作業清單,分別出具給新聯發168
號、大鮪13號,而關於海上加油協議書
所載明業漁船是
前揭
二船舶,均經被告簽名其上,雖然根據船舶登記資料被告均
非船舶登記名義人,然其能夠在加油協議書上簽名處理海上
加油之業務,且大鮪13號一度曾經是被告母親蔡郭初登記所
有(102 年2 月至106 年3 月間),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船
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書、船舶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63至67頁),雖然上述交易時間是
107 年3 月間之事由,然遠洋漁船出海作業之時間經常長達
數年之久,雖船舶所有權登記異動發生,亦無影響原有管理
船舶者對漁船之管理權限,故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
定請求油費332,880 元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搬運費用之承攬報酬97,500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油費
332,880 元及搬運費97,500元,合計430,38038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
本件訴訟費用計11,98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