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姿學
被 告 吳龍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補繳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40,744 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5 日
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參,
惟原告
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