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黃玉英
訴訟
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和恒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槐照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五一建號建物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參拾玖萬零柒佰
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543 平
方公尺、同段311 地號面積2,145 平方公尺、同段312 地號
面積2,024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
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百萬分之3428
41,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百萬分之657159。系爭房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依
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第5 項規定,伊自得請求
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房地。又伊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
由被告按鑑價結果補償伊,倘被告不願受分配系爭房地,則
由伊受分配系爭房地,並由伊按鑑價結果補償被告等語,
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目前全由伊公司使用中,惟伊公司正逐
漸減縮業務,不欲受分配系爭房地,希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
房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倘不採變
價分割之方法,則伊公司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由原告按鑑價結果補償伊公司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
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百萬分之342841,被告之應有部分
均為百萬分之657159。且系爭310-1 、311 、312 地號土地
均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29 、83
頁)。則原告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地依何方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
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
參照
)。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既規定:「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可知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
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查系爭51建號
建物坐落系爭310-1 、311 、312 地號土地上,現為廠房供
被告使用,系爭310-1 、311 、312 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屏東
縣○○鄉○○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足憑。本院審酌
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而分配原告或被告,並無困難,依
上開
說明,尚無變價分割之必要。又原告希望將系爭房地全部分
歸兩造中一人取得,由該造以金錢補償
他造,被告則不願受
分配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310- 1、311 、312
地號土地上,由兩造各受分配其一部,不利於完整使用等情
,因認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尚屬公平適當,
爰依此
方法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例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百萬分之342841,被告之
應有部分均為百萬分之657159,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市「
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價值合
計9,950 萬5,200 元,有鑑估報告書在卷
可考。上開鑑定結
果,係
鑑定人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後,以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分析法進行評估後所得
,
堪認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則依鑑定結果,並按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應由原告補償被
告6,539 萬738 元(計算式:00000000×657159/0000000=
000000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爰命原告補償被告如
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