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凌公霸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李忠明
蔡家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賓馳有限公司、賓利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賓馳、賓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賓馳及賓利公司前曾
參與投標如附表所示之8 個標案(下稱
系爭8 個標案)。賓
馳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參與投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國
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採購案(編號:GJ01061P036P1 、GJ
01061P036P2 、GJ01061P036P3E、GJ01061P042PE ,下稱系
爭聯勤標案),於同年6 月21日得標,並於同年7 月2 日與
聯合後勤司令部簽約,負責採買聯合後勤司令部所需之軍用
物品及維修軍用車輛。
惟因賓馳公司資金不足,遂由伊出面
向被告李忠明借款,用以繳納系爭聯勤標案之押標金及支付
廠商之費用,雙方並約定各次借款均匯入賓馳公司於合作金
庫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系爭聯勤標案應給付賓馳公司之工程款亦均匯入
系爭帳戶,伊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賓馳公司之大、小章交
付被告李忠明保管,以
擔保借款之清償。
嗣後系爭帳戶經被
告李忠明擅自增設被告蔡家妍之印鑑章,致需同時蓋用被告
蔡家妍之印鑑章方得領款。又系爭聯勤標案於101 年12月底
經全部驗收完成,總工程款13,090,026元已匯入系爭帳戶,
連同附表編號1 、2 、4 、5 、6 、7 、8 所示7 個標案所
匯入之工程款,合計19,209,578元,經被告李忠明、蔡家妍
夫妻共同提領19,041,124元。惟伊僅向被告李忠明借款5,84
9,063 元,加計應付之利息614,151 元,共6,463,214 元,
詎被告竟共同提領19,041,124元,多出之12,577,910元,被
告受有利益而無
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
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償還12,095,484元
。其次,倘認伊與被告李忠明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彼此
之間就系爭聯勤標案存有合作關係,其利潤應由雙方共享,
扣除被告李忠明所提供之資金5,849,063 元,系爭聯勤標案
之利潤為7,240,963 元,被告李忠明可分配一半即3,620,48
2 元,則被告提領19,041,124元,扣除5,849,063 元,再扣
除3,620,482 元,仍溢領9,571,579 元,伊亦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9,571,578 元
等
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5,484元,及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忠明與原告間就系爭8 個標案均係成立合
作關係,
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因積欠被告李忠明110
萬元本息債務無力清償,雙方
乃約定由被告李忠明先行墊付
各項標案之資金,待取得工程款後,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利
息,先返還被告李忠明墊付之資金,所剩盈餘再由二人平均
分配,並以原告所分配之盈餘清償積欠被告李忠明110 萬元
本息之債務。又賓馳、賓利公司所投標系爭8 個標案,扣除
應返還被告李忠明墊付之資金本息,盈餘僅為168,454 元,
原告可分配84,227元,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李忠明之債務,
尚有不足,則被告李忠明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即無溢
領可言。其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李忠明所提領,
與被告蔡家妍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蔡家妍亦有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並不實在。被告李忠明、蔡家妍均無原告所指溢
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賓馳及賓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賓馳公司於101 年間標得系爭聯勤標案,總收入為13,090,0
26元,均匯入系爭帳戶,賓馳公司與被告李忠明當時均同意
由被告李忠明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賓馳公司之大、小章,
並管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及自系爭帳戶提款。
㈢、賓馳公司曾就系爭聯勤標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李忠明返還3,573,937 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665 號判決賓馳公司敗訴,賓馳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賓馳公司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
台
上字第1231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㈣、被告李忠明曾就系爭聯勤標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賓馳公司返還4,489,923 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15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四、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忠明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95,484元本
息,有無理由?㈡如原告與被告李忠明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忠明間有合作關係,而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71,578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忠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95,48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忠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云云
,固據其提出被告李忠明所製作系爭8 個標案之帳冊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3 頁)。
觀諸上開資料固有「還款
日期」、「天數」及「利息」等欄位,惟該資料乃被告李忠
明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5 號賓馳公司與被告李忠明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所提出,作為系爭8 個標
案盈虧及收支明細之
佐證(見前案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可見上開資料僅係關於系爭8 個標案之收支情形而已
,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李忠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徒以上開資料載有「還款日期」、「天數」及「利息
」等欄位,即遽謂其與被告李忠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
云,乃以辭害意,自無足採。又原告就其與被告李忠明間所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先於107 年12月22日具狀陳稱:
伊與被告李忠明間係
按年息百分之6 計息,折合日息為百分
之0.016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嗣於108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
期日則稱:利息係按日息萬分之6 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4 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倘原告與被告李
忠明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以原告就此攸關消費借貸
契約之重要事項,竟會出現陳述明顯不一致之情形?此情殊
難想像,則原告與被告李忠明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即非無疑。其次,證人即賓馳公司前任執行長陳臣乾於前
案到場證稱:原告曾邀被告李忠明至賓馳公司談合作的事情
,合作方式為原告沒錢,如果要錢的話,就向被告李忠明提
出申請,傳真由被告李忠明核可後,被告李忠明就會把錢匯
進一銀的戶頭,賓馳公司領出來用;賓馳公司向被告李忠明
請款的程序是提出一個表格,統計數字,然後傳真給被告李
忠明;被告李忠明有時候會對款項有意見,例如質疑說這個
東西真的需要到這麼多金額嗎?賓馳公司就會把細目、數字
列出來再傳真過去,特別是標案要標,被告李忠明也會質疑
是否有利潤,要求再斟酌,又被告李忠明是付錢的人,對於
賓馳公司的事務有決定權,除非標案沒有用到被告李忠明的
錢,有決定權的人才會是原告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93 、19
4 頁);原告於前案亦到場證稱:被告李忠明會核對錢是否
確實用在工程案上,所以每次請款都要得到被告李忠明的同
意,一定要與標案有關的,被告李忠明才願意放款等語(見
前案卷二第195 頁正反面),顯見所有由被告李忠明提供有
關標案之款項,均需經其同意、核可,此與一般消費借貸契
約之借用人通常無需逐筆告知貸與人如何使用款項之情形,
顯有不符,反與雙方當事人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作契約雷
同。且被告李忠明對於其所提供資金之標案有決定權,並會
質疑相關細目及金額,
業據證人陳臣乾證述明確,益見原告
與被告李忠明間之法律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李忠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並無可採;
被告李忠明辯稱:伊與原告間就系爭聯勤標案並非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而係合作關係等語,
堪予採信。
⒊其次,系爭帳戶雖於原有印鑑章外,增設被告蔡家妍之印鑑
章,惟此至多僅能認定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時,需同時蓋用
被告蔡家妍之印鑑章,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蔡家妍亦有自系
爭帳戶提款。原告徒以系爭帳戶經增設被告蔡家妍之印鑑章
,即遽指被告蔡家妍亦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亦無
可採。從而,原告與被告李忠明間既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則原告以其與被告李忠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主張被告
溢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2,095,484元本息,
即屬無據。
㈡、如原告與被告李忠明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李忠明間有合作關係,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9,571,578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證人陳臣乾於前案證稱:系爭8 個標案都是被告李忠
明進入賓馳公司以後進行的案件,合作模式都是向被告李忠
明要錢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93 頁反面),而原告與被告李
忠明間就系爭聯勤標案係成立合作關係
一節,亦據前述,
堪
認被告李忠明辯稱:伊與原告間除系爭聯勤標案外,就其餘
7 個標案亦有成立合作契約等語,容屬非虛。原告主張:除
系爭聯勤標案外,其餘7 個標案均與被告李忠明無關云云,
尚無足採。又原告與被告李忠明間之合作關係消滅後,如有
盈餘,由原告與被告李忠明各分配一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15 、316 頁),可見原告與被告李忠明
所得分配金額之多寡,尚待雙方為結算後始能明瞭。對此,
兩造均稱:系爭8 個標案均未曾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
5 頁),則系爭8 個標案既尚未經結算,自無從認定被告李
忠明所得分配之金額為何,遑論認定被告有溢領系爭帳戶內
款項之情事。且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溢領之金額除系爭聯勤標
案之結餘款外,尚包含其餘7 個標案之結餘款在內(見本院
卷一第314 頁),益見在系爭8 個標案結算前,實無從認定
被告李忠明所得分配之金額究竟為何。則原告徒以系爭聯勤
標案之工程款為13,090,026元,扣除被告李忠明提供之資金
5,849,063 元,算得系爭聯勤標案之利潤為7,240,963 元,
即遽謂被告李忠明所得分配之金額為3,620,482 元,並據以
推論被告自系爭帳戶溢領9,571,579 元云云,自無足採。
⒉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李忠明間有合作關係存在,主張被告
李忠明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超過其所得分配之金額,並主
張被告共同自系爭帳戶溢領9,571,579 元,而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71,578 元本息,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2,095,484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編號│ 標號名稱(簡稱) │ 投標使用名稱 │
├──┼──────────┼───────┤
│1 │中科院 │ 賓馳公司 │
├──┼──────────┼───────┤
│2 │439案,即空軍一指部 │ 賓馳公司 │
├──┼──────────┼───────┤
│3 │聯勤 │ 賓馳公司 │
├──┼──────────┼───────┤
│4 │武夷艦 │ 賓利公司 │
├──┼──────────┼───────┤
│5 │花東 │ 賓利公司 │
├──┼──────────┼───────┤
│6 │消防局 │ 賓利公司 │
├──┼──────────┼───────┤
│7 │車修 │ 賓馳公司 │
├──┼──────────┼───────┤
│8 │賣廠 │ 賓馳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