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蔡豐吉
蔡許素對
蔡佩純
蔡啟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煥清
被 告 蔡政峰
薛高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玄鐘實業有限公司、蔡政峰、薛高明應
連帶給付原告蔡許素
對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原告蔡豐吉新臺幣壹
佰零貳萬元,原告蔡佩純、蔡啟川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蔡豐吉、蔡佩純、
蔡啟川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蔡許素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許素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
,原告蔡豐吉、蔡佩純、蔡啟川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
肆拾陸元、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新臺幣
壹佰零伍萬元依次為原告蔡許素對、蔡豐吉、蔡佩純、蔡啟川
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鐘公司)以從事
大口徑鋼管加工買賣為業,被告蔡政峰為玄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薛高明則受僱玄鐘公司,負責現場調度作業。蔡
富誠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許,駕駛聯結車前往玄
鐘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作業場
所載運冷水鐵
管,裝載貨物
期間受玄鐘公司指揮監督。
詎玄鐘公司、蔡政
峰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未指派經中央
主管機關
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起重機,竟由薛高
明於
上揭場所操作吊升荷重10.1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冷
水鐵管堆置於聯結車板台,又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順
序並指揮、監督作業狀況,薛高明亦疏未注意操作起重機吊
掛、堆置冷水鐵管時,應將臨車頭側之鐵管依靠在聯結車之
插梢上
予以固定,致鐵管外露聯結車板台側邊,同日下午2
時許,因玄鐘公司、蔡政峰及薛高明之
前揭疏失,堆疊於聯
結車板
台上重量約148 公斤之冷水鐵管因堆置不穩固,掉落
並壓砸站在聯結車板台之蔡富誠,蔡富誠因此受有多處肋骨
與胸骨骨折,心、肺、大血管破裂、大量血胸、氣胸及多重
性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不治死亡。蔡富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蔡許素對為蔡
富誠之妻,原告蔡豐吉、蔡佩純、蔡啟川為蔡富誠之子女,
渠等痛失親人,痛苦難當,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
同)180 萬元,蔡富誠對於原告蔡許素對負有
扶養義務,原
告蔡許素對並得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86萬1,353 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外,勞工因職
業災害死亡,雇主應給付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
,
渠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亦得請求玄鐘公司給付補
償金各26萬6,773 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玄鐘公司、蔡政
峰、薛高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許素對、蔡豐吉、蔡佩純、蔡
啟川各266 萬1,353 元、180 萬元、180 萬元、180 萬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玄鐘公司應給付原告蔡許素對、蔡
豐吉、蔡佩純、蔡啟川各26萬6,7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富誠
承攬冷水鐵管載運工作,載運前由薛高明
在聯結車頭旁操作起重機,蔡富誠則負責指揮冷水鐵管堆置
在板台上的位置,因蔡富誠與公司搭配多年,雙方過於大意
,蔡富誠竟在板台上指揮吊掛,因其指揮不當,疏未注意冷
水鐵管並未靠車頭並緊靠第一根插梢,以致冷水鐵管位移傾
倒,壓砸蔡富誠,肇生憾事,蔡富誠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亦屬過高。此外,蔡富誠與玄鐘公司間並無
僱傭
關係,玄鐘公司並非蔡富誠之雇主,毋須給付死亡補償金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峰
為玄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薛高明則受僱於玄鐘公司,
於
上開時、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
安全設備,受僱人薛高明操作起重機,吊掛堆置過程,冷水
鐵管未緊靠插梢固定,以致壓砸蔡富誠,傷重死亡
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 頁),且被告蔡政峰、薛高明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
163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
足稽,可見被告對於事故
發生,應有過失。蔡富誠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扶養費用:原告蔡許素對雖主張其餘命27.84 年,蔡富誠對
其負有扶養義務,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86萬1,353 元
云云
,
惟蔡富誠死亡時,已61歲又7 月,相距勞動基準法所定65
歲強制退休年齡,預期其勞動年限剩餘3 年5 月,強制退休
以後,難以期待藉勞動能力之
對價繼續扶養原告蔡許素對,
且父母年老力衰,仰賴子女奉養,合乎常情,原告蔡許素對
主張其餘命皆受蔡富誠扶養云云,
尚無可採。因認原告蔡許
素對受蔡富誠扶養期間為3 年5 月。則以原告蔡許素對查無
所得收入,名下亦無
不動產或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
堪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
有受扶養之必要,蔡富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蔡許素
對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即屬有據。查原告蔡許素對育有二
子一女,有
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參考行政院
主計處104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
約1 萬6,521 元,原告蔡許素對受扶養期間3 年5 月,蔡富
誠與其子女平均分擔扶養費,故原告蔡許素對1 次訴請被告
賠償扶養費損害額為15萬9,780 元【(16,521×12×1/4 )
×3.00000000(扶養年數霍夫曼係數)=159,780 (元以下
4 捨5 入)】,原告蔡許素對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9,780 元
,即應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
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
。查本件原告突逢變故,驟失親人,悲痛莫名,精神痛苦難
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蔡許素對國小畢
業,無業,名下汽車1 輛,並無不動產或投資;原告蔡豐吉
高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月入5~6 萬元,名下房屋1 棟
、土地3 筆;原告蔡啟川高中畢業,無業;原告蔡佩純大學
肄業,上班族,月入3 萬元,兄妹共有東港鎮房地。被告蔡
政峰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大學畢業,月入5~6 萬元,名下土
地2 筆、汽車1 輛,財產價額4 百多萬元;被告薛高明則高
中肄業,日薪2,300 元,名下汽車1 輛等情,此據
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公司整體
經濟能力相較原告優勢。
爰審酌玄鐘公
司為營利事業,負有避免職災發生之義務,斟酌本件事故情
節,原告與蔡富誠之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暨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150 萬元,
核屬相
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基上,原告蔡許素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5 萬9,780 元
(159,780 +1,500,000 =1,659,780 )。原告蔡豐吉、蔡
佩純、蔡啟川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則各為15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
張蔡富誠站在板台指揮不當,疏未注意冷水鐵管並未緊靠第
一根插梢,以致冷水鐵管傾倒,蔡富誠亦與有過失,雖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蔡富誠並無指揮之義務,且其站在兩堆鐵
管間,已屬安全位置云云置辯,然查,蔡富誠與玄鐘公司間
並無
勞僱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
蔡富誠既非受僱人,其以聯結車受託載運冷水鐵管,固無指
揮操作起重機之義務可言,然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已經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鐵管重逾百公斤,操作起重
機,具有危險性,堆疊之鐵管長度又不一致,外觀輕易可見
,蔡富誠未及堆疊之鐵管緊靠插梢,以求穩固,竟毫無防備
,直接站在板台上作業,足見輕率,對於自我保護照顧,顯
然有所疏懈,自足認蔡富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爰審酌冷水鐵管堆疊不穩固為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公司
如能確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執行起重吊掛作業,
蔡富誠縱然輕率,並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
力強弱,因認蔡富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間接被害
人,承受蔡富誠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蔡許素對之數額應減
為116 萬1,846 元(1,659,780 ×70%=1,161,846 ),賠
償原告蔡豐吉、蔡佩純、蔡啟川之數額則減為各105 萬元(
1,500,000 ×70%=1,050,000 )。此外,被告公司已墊付
蔡富誠之喪葬費用,並於104 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蔡豐吉3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 頁),原告蔡豐吉
雖稱受領慰問金,
而非賠償金云云,惟事發至今,兩造對於
和解,
迄無共識,被告公司給付金錢,用意當是減免責任,
故扣除3 萬元賠償金,原告蔡豐吉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再減為
102 萬元。末查,蔡富誠與玄鐘公司間並無勞僱關係,已如
前述,即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原告依該法第59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其等死亡補償金各26萬6,773 元,尚屬無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蔡許素對116 萬1,846 元,原告蔡豐吉102 萬元,原告
蔡佩純、蔡啟川各10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即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