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蔡豐吉       蔡許素對       蔡佩純       蔡啟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煥清 被   告 蔡政峰       薛高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玄鐘實業有限公司、蔡政峰、薛高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許素 對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原告蔡豐吉新臺幣壹 佰零貳萬元,原告蔡佩純、蔡啟川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蔡豐吉、蔡佩純、 蔡啟川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蔡許素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許素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 ,原告蔡豐吉、蔡佩純、蔡啟川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 肆拾陸元、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新臺幣 壹佰零伍萬元依次為原告蔡許素對、蔡豐吉、蔡佩純、蔡啟川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鐘公司)以從事 大口徑鋼管加工買賣為業,被告蔡政峰為玄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薛高明則受僱玄鐘公司,負責現場調度作業。蔡 富誠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許,駕駛聯結車前往玄 鐘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作業場所載運冷水鐵 管,裝載貨物期間受玄鐘公司指揮監督。玄鐘公司、蔡政 峰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未指派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起重機,竟由薛高 明於上揭場所操作吊升荷重10.1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冷 水鐵管堆置於聯結車板台,又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順 序並指揮、監督作業狀況,薛高明亦疏未注意操作起重機吊 掛、堆置冷水鐵管時,應將臨車頭側之鐵管依靠在聯結車之 插梢上予以固定,致鐵管外露聯結車板台側邊,同日下午2 時許,因玄鐘公司、蔡政峰及薛高明之前揭疏失,堆疊於聯 結車板台上重量約148 公斤之冷水鐵管因堆置不穩固,掉落 並壓砸站在聯結車板台之蔡富誠,蔡富誠因此受有多處肋骨 與胸骨骨折,心、肺、大血管破裂、大量血胸、氣胸及多重 性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不治死亡。蔡富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蔡許素對為蔡 富誠之妻,原告蔡豐吉、蔡佩純、蔡啟川為蔡富誠之子女, 等痛失親人,痛苦難當,受有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 同)180 萬元,蔡富誠對於原告蔡許素對負有扶養義務,原 告蔡許素對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6萬1,353 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外,勞工因職 業災害死亡,雇主應給付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 ,渠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亦得請求玄鐘公司給付補 償金各26萬6,773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玄鐘公司、蔡政 峰、薛高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許素對、蔡豐吉、蔡佩純、蔡 啟川各266 萬1,353 元、180 萬元、180 萬元、18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玄鐘公司應給付原告蔡許素對、蔡 豐吉、蔡佩純、蔡啟川各26萬6,7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富誠承攬冷水鐵管載運工作,載運前由薛高明 在聯結車頭旁操作起重機,蔡富誠則負責指揮冷水鐵管堆置 在板台上的位置,因蔡富誠與公司搭配多年,雙方過於大意 ,蔡富誠竟在板台上指揮吊掛,因其指揮不當,疏未注意冷 水鐵管並未靠車頭並緊靠第一根插梢,以致冷水鐵管位移傾 倒,壓砸蔡富誠,肇生憾事,蔡富誠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亦屬過高。此外,蔡富誠與玄鐘公司間並無僱傭 關係,玄鐘公司並非蔡富誠之雇主,毋須給付死亡補償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峰 為玄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薛高明則受僱於玄鐘公司, 於上開時、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 安全設備,受僱人薛高明操作起重機,吊掛堆置過程,冷水 鐵管未緊靠插梢固定,以致壓砸蔡富誠,傷重死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 頁),且被告蔡政峰、薛高明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 163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足稽,可見被告對於事故 發生,應有過失。蔡富誠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扶養費用:原告蔡許素對雖主張其餘命27.84 年,蔡富誠對 其負有扶養義務,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86萬1,353 元云云蔡富誠死亡時,已61歲又7 月,相距勞動基準法所定65 歲強制退休年齡,預期其勞動年限剩餘3 年5 月,強制退休 以後,難以期待藉勞動能力之對價繼續扶養原告蔡許素對, 且父母年老力衰,仰賴子女奉養,合乎常情,原告蔡許素對 主張其餘命皆受蔡富誠扶養云云,尚無可採。因認原告蔡許 素對受蔡富誠扶養期間為3 年5 月。則以原告蔡許素對查無 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或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 有受扶養之必要,蔡富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蔡許素 對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有據。查原告蔡許素對育有二 子一女,有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參考行政院 主計處104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 約1 萬6,521 元,原告蔡許素對受扶養期間3 年5 月,蔡富 誠與其子女平均分擔扶養費,故原告蔡許素對1 次訴請被告 賠償扶養費損害額為15萬9,780 元【(16,521×12×1/4 ) ×3.00000000(扶養年數霍夫曼係數)=159,780 (元以下 4 捨5 入)】,原告蔡許素對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9,780 元 ,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突逢變故,驟失親人,悲痛莫名,精神痛苦難 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蔡許素對國小畢 業,無業,名下汽車1 輛,並無不動產或投資;原告蔡豐吉 高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月入5~6 萬元,名下房屋1 棟 、土地3 筆;原告蔡啟川高中畢業,無業;原告蔡佩純大學 肄業,上班族,月入3 萬元,兄妹共有東港鎮房地。被告蔡 政峰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大學畢業,月入5~6 萬元,名下土 地2 筆、汽車1 輛,財產價額4 百多萬元;被告薛高明則高 中肄業,日薪2,300 元,名下汽車1 輛等情,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公司整體經濟能力相較原告優勢。審酌玄鐘公 司為營利事業,負有避免職災發生之義務,斟酌本件事故情 節,原告與蔡富誠之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150 萬元,核屬相 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基上,原告蔡許素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5 萬9,780 元 (159,780 +1,500,000 =1,659,780 )。原告蔡豐吉、蔡 佩純、蔡啟川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則各為15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 張蔡富誠站在板台指揮不當,疏未注意冷水鐵管並未緊靠第 一根插梢,以致冷水鐵管傾倒,蔡富誠亦與有過失,雖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蔡富誠並無指揮之義務,且其站在兩堆鐵 管間,已屬安全位置云云置辯,然查,蔡富誠與玄鐘公司間 並無勞僱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 蔡富誠既非受僱人,其以聯結車受託載運冷水鐵管,固無指 揮操作起重機之義務可言,然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已經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鐵管重逾百公斤,操作起重 機,具有危險性,堆疊之鐵管長度又不一致,外觀輕易可見 ,蔡富誠未及堆疊之鐵管緊靠插梢,以求穩固,竟毫無防備 ,直接站在板台上作業,足見輕率,對於自我保護照顧,顯 然有所疏懈,自足認蔡富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爰審酌冷水鐵管堆疊不穩固為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公司 如能確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執行起重吊掛作業, 蔡富誠縱然輕率,並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 力強弱,因認蔡富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間接被害 人,承受蔡富誠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蔡許素對之數額應減 為116 萬1,846 元(1,659,780 ×70%=1,161,846 ),賠 償原告蔡豐吉、蔡佩純、蔡啟川之數額則減為各105 萬元( 1,500,000 ×70%=1,050,000 )。此外,被告公司已墊付 蔡富誠之喪葬費用,並於104 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蔡豐吉3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 頁),原告蔡豐吉 雖稱受領慰問金,而非賠償金云云,惟事發至今,兩造對於 和解,無共識,被告公司給付金錢,用意當是減免責任, 故扣除3 萬元賠償金,原告蔡豐吉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再減為 102 萬元。末查,蔡富誠與玄鐘公司間並無勞僱關係,已如 前述,即無勞動基準法之用,原告依該法第59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其等死亡補償金各26萬6,773 元,尚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蔡許素對116 萬1,846 元,原告蔡豐吉102 萬元,原告 蔡佩純、蔡啟川各10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即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