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鴻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有勝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先墊付鑑定費用。
理 由
一、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
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以原告所交付
之工作物有瑕疵為由抗辯,
惟經原告否認瑕疵存在。而
兩造
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
合意送高雄機械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工作物是否具備約定品質,若無應減價
若干之部分,屬證明本件工作物有無瑕疵之方法,故
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應由被告先就有瑕疵之事實存在舉證,
是應由被告先行墊付本次之鑑定費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