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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鴻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勝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先墊付鑑定費用。 理 由 一、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以原告所交付 之工作物有瑕疵為由抗辯,經原告否認瑕疵存在。而兩造 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送高雄機械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工作物是否具備約定品質,若無應減價 若干之部分,屬證明本件工作物有無瑕疵之方法,故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應由被告先就有瑕疵之事實存在舉證, 是應由被告先行墊付本次之鑑定費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